(2017)沪01行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东诉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联系地址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龚惠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莹莹,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泽峰,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东因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东、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莹莹、黄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22日,陈东向闵行区人保局邮寄信函,申请将其父亲陈某1于2009年6月27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死亡一事认定为工伤,后于同年6月1日再次邮寄材料。闵行区人保局收到来信后,于2016年6月3日向陈东发出通知,要求其在收到回信30日内提交相关材料原件。2016年6月21日,陈东当面向闵行区人保局提交了相应的补充材料。闵行区人保局进行了调查,查明陈东父亲陈某1于2009年6月27日在XX城XX号地块工作时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次日,陈某1兄长陈某3、女儿陈某2作为家属代表,与用人单位方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新浦江城二期8#地块项目部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协议明确陈某1在工地装车时因所拉紧固绳断裂从车上仰面倒地受伤死亡,由用人单位方一次性支付死者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计人民币28万元,后上述家属代表领取了相应的赔偿款,而在陈某1死亡事故发生后的1年内其近亲属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闵行区人保局认定陈东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距陈某1死亡已超过1年的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6年7月4日作出闵人社不受(2016)字第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认为陈东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陈东收到文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该局就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审另查明,陈东因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0日22日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2015年7月15日执行期满释放。原审再查明,2009年7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成立的“陈某1死亡调查小组”出具了《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09.6.27”陈某1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确认陈某1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鉴于其已死亡不予追究责任,新浦江城项目部作业现场负责人黄某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等,后该局于同年8月11日对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审认为,闵行区人保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陈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该局收到申请后,经通知陈东补充提供申请材料后进行了审查,在合理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给陈东,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原审认为,陈某1家属代表与用人单位一方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对陈某1死亡事故过程作了客观描述,其近亲属应当知道陈某1由于工作原因而受伤死亡,不存在陈东所述用人单位故意隐瞒由于工作原因受伤死亡的事实,故陈东认为本案因属用人单位的原因而被耽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劳动者死亡后其任意近亲属均具有直接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进而能够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但该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客观上不可能穷尽到劳动者的所有近亲属。本案中,在陈某1死亡事故发生后除陈东以外陈某1的配偶、女儿、兄长等其他近亲属均有能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无证据表明其近亲属的申请权利客观上均受到限制,因此工伤认定申请权利完全有能力在法定期限内得以实现。此外,陈东在服刑期间通讯权、会见权等均未受到限制,亦可以通过邮寄或委托他人等方式提出申请,故其认为服刑时间应作为被耽误的时间予以扣除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表明,陈东父亲陈某1于2009年6月27日因工作原因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家属代表与用人单位方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赔偿款,但在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其近亲属未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因此闵行区人保局认定陈东在2016年6月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遂判决驳回陈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东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陈东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和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上诉人服刑期间,没有能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没有能力委托他人提出,亦没有任何人告知上诉人陈某1死亡的相关情况,耽误了上诉人的申请时间,故上诉人于2016年5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期限,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应予受理。另原审认定陈某1家属代表领取了28万元赔偿款不是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辩称:陈某1死亡事故发生后,其近亲属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与用人单位方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现上诉人陈东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该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陈某1死亡调查小组”出具《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09.6.27”陈某1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日期应为2009年7月13日,原审认定为2009年7月23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陈某1家属代表是否实际领取28万元赔偿款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尚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作为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或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陈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和完整的申请材料后,经调查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职工陈某1于2009年6月27日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妻子、女儿等近亲属均依法有权在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事故发生次日,陈某1女儿、兄长与用人单位方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约定由用人单位方一次性支付死者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计28万元。现上诉人陈东不认可事故处理协议,又以陈某1之子的名义以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用人单位方隐瞒事故情况为由,向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亦与陈某1家属接受用人单位方赔偿款了结双方纠纷的意愿不符,更易造成工伤认定申请程序的混乱,故被上诉人经调查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1年申请期限的立法本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已在一审中提出,原审法院对此已作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陈东要求判决撤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东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