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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胜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胜,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人。2017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波出席法庭,被告人赵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胜在2017年1月10日14时许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敬国路167号自建房a楼,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两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242元,其中:1.2017年1月10日14时许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敬国路167号自建房a楼,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将被害人一部“中兴”Q529C手机、两部“锋达通”手机和50元现金盗走,后将所盗取的手机销于一个陌生人。经广元市利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中兴”Q529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2元,“锋达通”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560元。2.2017年1月10日14时许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敬国路167号自建房b楼,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肖某家中,将被害人放在塑料盒子内的80元硬币及收纳箱内的8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赵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胜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肖某等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张某、肖某的谅解书、被告人的前科查询和户籍信息资料等。2.被害人张某、肖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胜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24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赵胜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3.主动缴纳罚金等。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有较好的悔罪态度,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洪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