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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品彦与刘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品彦,刘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2520号原告:刘品彦,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国,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男,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菏泽市。原告刘品彦与被告刘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品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被告刘新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品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384801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再减去已付利息2151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偿还的利息经折算应为5个月零12天,即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6日,故请求利息应自2014年1月7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原告利息70万元,并委托原告用该批款项代被告向陈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偿还欠款484801元。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新国辩称,一、刘品彦不具备本案诉讼资格,真正出借人是其兄刘某。刘某和被告系朋友关系又是生意合伙人,刘品彦是刘某的会计,就以刘品彦的名义出借,实际借款人是刘某。二、该笔借款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已与刘某协商,用其股份偿还了该笔借款,在双方的《借款协议》第六条中予以了约定。具体为:1.菏泽市站前路天一小区×号综合楼,原来被告占62%的股份,刘某占38%的股份。后被告将2%的股份作价60万偿还给了刘某,致使刘某占40%的股份。2.天一小区×号综合楼××室,经评估现值3625627元,被告占62%的股份即2247800元,偿还给了刘某。以上两笔股份转让均是以赠与的方式进行的,并于2014年11月24日在曹州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借款之日至公证之日共计16个月,利息应为64万元,本息合计264万元,而上述两笔股份转让合计2847800元,故被告已还款完毕。三、该《借款协议》第五条的违约金约定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四、因被告通过刘某借其他三人的钱,刘某又已担保,刘某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就将原告所述的70万元的款项汇至刘品彦账户,用于偿还其他人的借款及利息,具体怎么分配的代理人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实际出借人是刘某并称债务已清偿完毕,为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菏泽市公证处(2014)菏曹州证民字第2004号、2005号公证书(含赠与合同)各一份。以上证据可显示刘某和刘新国对菏泽市天一小区×号楼综合楼及其×号×室所进行财产处置的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质证称均与本案无关。同时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作证称:其与刘新国有长期合作关系;菏泽市天一小区×号楼综合楼是两人共有,×号×室部分至今没有清算还存有债务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所述其为实际出借人不属实。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定,被告所举证据显示的均为其与刘某之间的财产分割和转让情况,并无任何有关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且刘某本人亦到庭作证,否认其系实际出借人,故对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因证据不足,对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实际出借人是刘某以及债务已清偿完毕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刘新国向原告刘品彦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月息按百分之二计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70万元。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代被告偿还他人484801元,剩余215199元,原告自认被告偿还的是本案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国向原告刘品彦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债务应予清偿。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方面,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215199元系利息,符合先利息后主债务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关于月息2%的约定,215199元应折抵5个月零12天的利息,即应认定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6日,原告请求利息应自2014年1月7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国偿还原告刘品彦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8元,由被告刘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明生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付继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