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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文炳与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何光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炳,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何光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1724号原告:马文炳,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寿,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亮,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6E。法定代表人:易劲松。被告:何光兵,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马文炳与被告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鸣豪公司”)、何光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寿、范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鸣豪公司、何光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厦门鸣豪公司与何光兵连带支付马文炳工资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厦门鸣豪公司、何光兵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厦门鸣豪公司是一家具有建筑施工经营权的公司。2014年,厦门鸣豪公司与何光兵签订合同,将其位于福州市××天鹅××、××、××等地下停车场工程相关建筑施工项目发包给何光兵,有厦门鸣豪公司与何光兵签订的数份承包合同为证。上述工程的发包方是厦门鸣豪公司,而何光兵是上述工程的“包工头”。何光兵雇佣马文炳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但由于何光兵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关系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本案的用工主体应是发包方即厦门鸣豪公司,据此,厦门鸣豪公司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即承担支付尚欠马文炳的工资的责任。马文炳曾于2015年1月26日向福州市劳动监察大队三中队举报厦门鸣豪公司拖欠工资报酬。之后,马文炳与厦门鸣豪公司于2015年结算后共同确认尚欠的工资总额,有《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班组2015年1月工资表》可以证明。厦门鸣豪公司共欠马文炳工资19600元,已付9800元,尚欠9800元。厦门鸣豪公司拖欠马文炳工资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马文炳与厦门鸣豪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履行地在福州市,请求仓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支持马文炳的诉讼请求。厦门鸣豪公司、何光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班组2015年1月工资表,有福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确认尚欠马文炳工资19600元;3.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班组2015年1月工资签收表,无原件核对,但马文炳自认厦门鸣豪公司已支付其工资9800元,尚欠98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是厦门鸣豪公司的分公司。5.《细石混凝土找平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安全经济责任制合同书》、《细石混凝土找平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承诺书》,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6.询问笔录,有福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马文炳与厦门鸣豪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履行地在福州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确认欠马文炳工资19600元。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是厦门鸣豪公司的分公司。厦门鸣豪公司已支付马文炳工资9800元,尚欠工资9800元。马文炳与厦门鸣豪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履行地在福州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确认欠马文炳工资19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厦门鸣豪公司承担。马文炳自认厦门鸣豪公司已支付其工资9800元,故厦门鸣豪公司还应支付马文炳工资9800元。另,马文炳主张其与何光兵存在雇佣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文炳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何光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关于其请求何光兵连带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厦门鸣豪公司、何光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文炳工资98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凭票据),由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 昕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友情附: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