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410、25562、25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亚中顺科技有限公司彭艳黄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百年好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恒,彭海燕,深圳市天利和磁业有限公司,赵孟光,黄巧莉,深圳市伟丰珠宝有限公司,张伟波,深圳市大石斑鱼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林和强,许昌欣,徐俊亮,深圳市亚中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5398、25399、25410、25562、2565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李敏,该行行长。25398、25399号案委托代理人薛安锋,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25410、25562、25650号案委托代理人吴方南,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25410、25562、25650号案委托代理人向银玲,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百年好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5398号案),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李恒。被告李恒(25398号案),男,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被告彭海燕(25398号案),女,土家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深圳市天利和磁业有限公司(25399号案),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樊治东。被告赵孟光(25399号案),男,蒙古族,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黄巧莉(25399号案),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深圳市伟丰珠宝有限公司(25410号案),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伟波。被告张伟波(25410号案),男,汉族,住址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深圳市大石斑鱼饮食管理有限公司(25562号案),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林和强。被告林和强(25562号案),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许昌欣(25562号案),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徐俊亮(25562号案),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阳市。被告深圳市亚中顺科技有限公司(25650号案),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黄顺。被告彭艳(25650号案),女,汉族,住址湖南省岳阳市。被告黄顺(25650号案),男,土家族,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上列原告诉各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五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方南、向银玲、薛安锋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五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与各案被告(受信人、借款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各案其他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或《最高额抵押合同》(详见附表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各案被告(借款人)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各案被告(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各案其他被告未履行其保证或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请本院,请求判令:一、各案被告(借款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详细数额见附表一),利息、罚息、复利暂计(暂计日期见附表一),应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大石斑鱼饮食管理有限公司(25562号案)支付违约金12000元;三、各案被告(保证人)对各案被告(借款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对各案被告(抵押人)所有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或者转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各案被告共同承担各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如有);25398案、25399案还主张各案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等)。各案被告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授信人)与各案被告(受信人)订立《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各案其他被告与授信人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和/或《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作为授信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25562号案件原告和被告还约定,受信人违约时,授信人有权按额度敞口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为担保主合同的履行,各案被告(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各案被告(抵押人)以其所有的房产(房产信息见附表一)设立抵押,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并均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各案被告(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各案被告(保证人)对各案被告(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贷款人)与各案被告(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总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结息方式、结息日、还款方式等(详见附表二);同时均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案被告(借款人)向原告申请提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各案被告(借款人)发放贷款,各案被告(借款人)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现上述借款已经全部到期,各案被告(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主张各案被告(借款人)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详见附表一)。本五案原告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外,均未发生其他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产证、账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发放贷款及各案被告(借款人)偿还金额的主张,各案被告(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约有权请求各案被告(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有权请求各案被告(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各案被告(保证人)就各案被告(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各案被告(保证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抵押房产的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房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涉案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其请求就处置涉案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五案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其他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各案被告(借款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均暂计,暂计日期及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金额见附表,此后罚息、复利分别以未偿还本金和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详见附表三);二、25562号案被告(借款人)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违约金12000元;三、各案被告(保证人)对各案被告(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案被告(保证人)可在实际清偿的范围内向各案被告(借款人)追偿(详见附表三);四、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各案被告(抵押人)名下的房产享有抵押权(详见附表三),对处置上述房产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各案被告(抵押人)可在实际清偿的范围内向各案被告(借款人)追偿;五、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详见附表三,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各案被告共同负担(详见附表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 建 卿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萍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