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于国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国丰,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间市卧佛堂镇小章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7年2月17日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国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在河间市卧佛堂镇小章村艾某1家,被告人于国丰因家庭矛盾用菜刀将岳父艾某1额头、前胸、两个胳膊、手掌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艾某1的额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尺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全身多处创口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于国丰于2017年2月17日在卧佛堂镇小章村被抓获。检察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被告人于国丰的供述,被害人艾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国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三处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国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在河间市卧佛堂镇小章村艾某1家,被告人于国丰因家庭矛盾用菜刀将岳父艾某1额头、前胸、两个胳膊、手掌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艾某1的额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尺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全身多处创口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于国丰于2017年2月17日在卧佛堂镇小章村被抓获。另查明,被害人艾某1对被告人于国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于国丰的供述,其自愿认罪。因为其和媳妇闹矛盾,其就领着女儿回老家内蒙赤峰了。2017年2月16日晚上11点多其回到岳父艾某1家。回来后,其和妻子还是没有合好,其怀疑妻子出轨,就一直生闷气。17日凌晨大概两点多,其到厨房菜板子上拿了把菜刀,其见岳父正在睡觉,其就捂着他嘴,把菜刀架到他脖子上,想吓唬吓唬他。艾某1就起来和其夺刀,其迷迷糊糊的,不知道怎么砍到他额头上了,把他砍伤了。后来其丈人奶奶过来劝其别闹了,其岳父跟其抢刀其没撒手,争执了一会儿,记不清是谁把其的菜刀拿过去了。其只记得艾某1额头那处伤,当时流了不少血,流到被子上和其身上了,他身上别的地方有没有伤其没看到。2、被害人艾某1的陈述,其被女婿于国丰砍伤头部、两个胳膊、前胸、脖子等处。其和于国丰没矛盾,于国丰跟其女儿以前发生过矛盾。当时其睡的迷迷糊糊,听到脚步声,接着就感觉头疼的厉害,胳膊也疼,其一下子就醒了,看到于国丰拿着菜刀朝其乱砍,其就夺他菜刀,其被砍了几下后,把菜刀夺了过来。于国丰是其家招的上门女婿,他来其家已经五年了,孩子都四岁了,他是因为家庭纠纷砍伤的其,其对他谅解了,不再追究他的任何责任了。3、证人谢某的证言,艾某1是其丈夫,于国丰是其家招的女婿。其当时突然听见丈夫喊救命,过去见到其丈夫浑身是血在炕上躺着,于国丰手里拿着菜刀,其就赶紧出去叫人来送其丈夫去医院了。4、证人艾某2的证言,案发时其父亲进屋喊着让报警,紧接着又到了外屋,其在屋里照顾孩子一直没出去。其见父亲头上都是血,身上和胳膊上也都是血,当时他说被于国丰砍了。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6、(河)公(物)鉴(伤检)字[2017]016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艾某1的额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尺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全身多处创口属轻伤二级。7、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当庭出示)。8、河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于国丰因该案于2011年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9、派出所干警出警时拍摄的艾某1受伤照片、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在卷证实。10、接受证据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河间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11日接受艾某2提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河间市公安局当日对该菜刀予以收缴。11、被告人于国丰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归案情况说明在卷证实。12、被害人艾某1出具的谅解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国丰故意伤害被害人艾某1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国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周慧英审判员 冯 波审判员 王纪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