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张玉兰、天津海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张玉兰,天津海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223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负责人:康文哲,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冰,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兰,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海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津歧公路(南)3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张玉兰、被告天津海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兰、被告天津海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玉兰、被告天津海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2502.16元,截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61833.26元、逾期罚息401641.29元及自2017年3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案件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全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综合授信合同》,两被告以共同授信模式接受原告25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当日,原告与被告张玉兰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玉兰以账户存款质押的方式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16日,经被告张玉兰申请,原告出借2500000元给被告张玉兰进货,并依其指示将款项支付至指定收款人的账号。两被告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张玉兰、天津海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综合授信合同还约定,甲方对除自己之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违约责任项下的清偿、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手机短信等即时通信方式或者其他通信形式发送至合同之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采用专递方式的,专递任意将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的借款期限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60日,确定的贷款利率年利率为8.4%。本案被告张玉兰、被告天津海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现已到期。至2016年3月14日,两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3月9日欠款本金为2362502.16元,利息61833.26元,罚息401641.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张玉兰、被告天津海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被告张玉兰、被告天津海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在案件审理中,按照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发出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属于按诉讼文书送达的确认地址进行了送达。被告张玉兰、被告天津海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玉兰、被告天津海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362502.16元,截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61833.26元,罚息401641.29元以及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8元,减半收取14704元,由被告张玉兰、被告天津海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润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惠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2.借款支用申请书;3.借款凭证;4.扣款回单;5.欠款明细;6.还款计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