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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安徽省含山县张林建设管件厂诉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春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含山县张林建设管件厂,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春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503行初11号原告:安徽省含山县张林建设管件厂。委托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广林,安徽省含山县张林建设管件厂副厂长。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守政,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第三人:张春容。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含山县张林建设管件厂诉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春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撤销编号:马鞍山(含山)认定098020160026《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进行重新审理,原告安徽省含山县张林建设管件厂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含山县张林建设管件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含山县张林建设管件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徽省含山县张林建设管件厂负担。审 判 长  宋文胜人民陪审员  花业平人民陪审员  邓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