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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执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阚井军与陈继国、孟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阚井军,陈继国,孟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470号申请执行人:阚井军,男,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陈继国,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孟娟,女,1985年3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阚井军与被执行人陈继国、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人民币16000元,申请执行人于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现本案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因撤回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2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惠群审 判 员  王荣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