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蔡学良与严肃、严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学良,严肃,严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77号原告:蔡学良,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娇,系武汉市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授权代理。被告:严肃,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严燮,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原告蔡学良与被告严肃、严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北达、周翠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良、被告严肃、严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学良诉称:两被告系姐弟关系,因在老家建房,从2014年开始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两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25日连本带息偿还150,000元,并于2016年6月23日写下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按贷款利率2倍偿付滞纳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肃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钱是我自己借的,在鹦鹉小镇的餐馆里面支付的。给我的时候旁边还有别人,借款实际金额没有这么多,总共加起来不超过80,000元,其他的都是利息等。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在汉阳大道的一个婚姻介绍所后面的一栋居民楼(钟家村附近)威胁我弟弟严燮写的,写完了之后才通知我去的,我赶过去时严燮已经把150,000元的借条写了,我当时不肯签字,在原告的威胁下后来签字了,当时有我的一个姐妹(朋友)在场可以证明。被告严燮辩称:借款这个事情刚开始我不清楚,直到有一次原告要求我帮严肃偿还水子钱(利息),我才知道有这个事。我支付了几次水子,也曾与原告商量过,愿意代严肃偿还借款;后来原告多次威胁我,约我到汉阳大道的一个婚姻介绍所后面的一栋居民楼(钟家村附近),要求我在借条上签字,开始我不同意,后来在原告的威胁下我妥协了。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威胁骚扰我,但是自始至终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严肃系朋友关系,被告严肃、严燮系姐弟关系。2014年开始,严肃多次向原告借款。因严肃未还款,原告多次向严肃及其弟严燮催要。2015年6月23日,原告约严燮到汉阳区××附近某居民楼商谈还款事宜,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蔡学良借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还款日2015年8月25日借款人”字样,严燮在“借款人”字样右下方签名“严燮”,并在签名下方书写“(注.包括水子钱和本金)(本金拾肆万元整)武汉市洪山区魏家湾19号”。随后严肃到场,在“借款人”字样右侧签名“严肃”。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遂引起本次诉讼。被告严燮陈述签借条之前曾支付利息10,000元—20,000元,原告仅认可4,000元左右,因严燮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仅对双方陈述一致部分即支付利息4,000元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原告书写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双方形成借款合意,原告亦向被告严肃交付出借款项,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双方争议焦点为借款的金额,两被告称受到原告威胁而在借条上签字,实际借款仅70,000余元,经询问,两被告陈述签借条当天无其他人在场,原告主要为言语上的威胁,无其他行为,此前有过到被告处喷油漆、撬门等行为,原告均不予认可,两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非一次交付,��告陈述为现金交付,符合民间小额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2015年6月23日之前实际支付利息经本院认定为4,000元,约定尚应付利息10,000元,按借款金额及时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利率的标准。故借条所载借款金额本金140,000元、利息10,000元(2015年8月25日前)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按此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虽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利息起止时间不明,无法计算出利率,故视为约定不明,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5日之后借款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出此范围的关于逾期利息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因本次诉讼支出的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肃、严燮共同偿还原告蔡学良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严肃、严燮共同支付原告蔡学良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25日之前利息为10,000元;2015年8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人民币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学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严���、严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肃、严燮共同负担,被告严肃、严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蔡学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侃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