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执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宁路支行与叶小辉、张艳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叶小辉,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1656号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被执行人叶小辉,男。被执行人张艳,女,。本院在执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与叶小辉、张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1089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99997.87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3136%计算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2320元,执行费1147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查封财产处置时间较长,所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待财产处置后,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165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晓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