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陈本香、崔先兵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陈本香,崔先兵,崔正炎,崔小梅,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香,女,汉族,1948年8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先兵,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正炎,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小梅,女,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审被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五九路。法定代表人:袁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本香、崔先兵、崔正炎、崔小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明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送达的民事判决书中,已告知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现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运平审判员  陈 林审判员  全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文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