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与张茜、白青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张茜,白青云,钱成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2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江滨大厦一层32-2号、32-1号。负责人:童国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洁,该银行职员。被告:张茜,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白青云,女,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钱成和,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乌牛街道青塘路8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与被告张茜、白青云、钱成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1813.99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5月22日欠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44232.38元、416.0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19万元、1813.9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37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白青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钱成和对上述债务在3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3日,被���钱成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1132014000587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钱成和为原告向被告张茜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茜、白青云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29748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本合同所约���的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白青云为本合同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张茜发放30万元贷款。张茜未按约还本付息,仅足额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钱成和代张茜向原告偿还11万元本金。截止2017年5月22日,张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期内利息)1813.99元、逾期利息(罚息)44232.38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416.04元。本院认为,鉴于钱成和已代偿11万元,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限额应在原约定的限额30万元的基础��相应扣减,即钱成和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85113201400058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9万元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1813.99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5月22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44232.38元、416.0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9万元、1813.99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2.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白青云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钱成和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85113201400058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9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7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857元,由被告张茜、白青云共同负担,钱成和负担其中的4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蔡红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