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瞿其明与郭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其明,郭子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797号原告:瞿其明,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郭子兵,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瞿其明与被告郭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其明,被告郭子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子兵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郭子兵向其赊购了一部苹果6S手机,约定一个月付款。至2015年8月13日,郭子兵一直未付款,其找到郭子兵要求其付款,郭子兵遂打下10000元欠条。郭子兵在庭审中辩称,其患精神障碍,龙蟠社区办了证;这个手机是夏晓冰抵给瞿其明,其拿手机的是事实,但现没钱。瞿其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2015年7月10日、同年8月13日的欠条各一份。证明郭子兵欠款10000元。上述证据经郭子兵质证,均无异议。郭子兵未举证。本院认为:瞿其明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郭子兵出具一份欠条,载明:郭子兵欠到瞿其明苹果6S手机壹部(价5000元),郭子兵签名并注明日期。同年8月13日,郭子兵又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瞿其明伍仟元(欠条已打过),约定15年8月17日归还,超过17日未还清,归还瞿其明本息壹万元整,郭子兵签名并注明日期。上述手机款郭子兵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郭子兵以合同约定的利息数额过高为由,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利息数额进行调整。本院认为:郭子兵欠瞿其明手机款5000元事实清楚,有郭子兵签名的欠条为证,应积极偿还,故本院对瞿其明要求郭子兵支付手机款5000元予以支持。瞿其明要求郭子兵支付5000元利息,显著高于瞿其明因郭子兵逾期付款可能遭受的损失,本院依郭子兵的申请,依法将利息数额调整为2000元。郭子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患有精神障碍,本院对其辩称其患精神障碍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瞿其明手机款5000元及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瞿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有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