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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邹乐兵、韦启刚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乐兵,韦启刚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乐兵,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韦启刚,男,1977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浦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乐兵、韦启刚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乐兵、韦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韦启刚、邹乐兵来到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一路阿龙汽车租赁公司内,由韦启刚作为租车人,邹乐兵作为担保人,租赁一辆价值人民币101244元、车牌号为桂L×××××的红色东风启辰牌越野车,并于次日拿到南宁市唐山路唐山文化街,以三万元人民币抵押给一名叫王某的男子。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借条、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邹乐兵、韦启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乐兵、韦启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韦启刚、邹乐兵来到被害人龙某所经营的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一路阿龙汽车租赁行,由韦启刚作为租车人,邹乐兵作为担保人,租赁该车行内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红色东风启辰牌越野车(车架号LGB82AE49FS014760,发动机号码124329V),并于次日拿到南宁市唐山路唐山文化街,以三万元人民币抵押给一名叫王某的男子。经鉴定,桂L×××××的红色东风启辰牌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01244元。2016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的车牌号为桂L×××××红色东风启辰牌越野车扣押,于同月21日发还被害人龙某。另查明,被告人邹乐兵、韦启刚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乐兵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龙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获得被害人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乐兵、韦启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百色市阿龙汽车租赁行合同、租车登记及交接单、韦启刚驾驶证复印件、邹乐兵身份证复印件、桂L×××××的红色东风启辰牌越野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借条二张、抓获经过、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龙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邹乐兵、韦启刚的供述;鉴定聘请书、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右价认定〔2016〕3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涉案车辆照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乐兵、韦启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乐兵、韦启刚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乐兵、韦启刚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乐兵、韦启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乐兵赔偿了被害人龙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二被告人邹乐兵、韦启刚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邹乐兵、韦启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启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邹乐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邹乐兵、韦启刚共同退赔被害人王启富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莉莉书 记 员 梁桂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