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4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辽宁汇联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百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汇联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百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4民初4901号原告:辽宁汇联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郝春龙,公司经理。被告:张百胜,男,住辽宁省铁岭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汇联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百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辽宁汇联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汇联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23元,减半收取1361.50元,由原告辽宁汇联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畅人民陪审员 张丰鑫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