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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标、谢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标,谢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22号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4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272535N。法定代表人:刘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汉江,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袁标,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住泰和县,被告:谢章丽,女,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住泰和县,系被告袁标妻子。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标、谢章丽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标、谢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标、谢章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327.5元(截止2017年1月4日);2、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下属的樟塘支行(原樟塘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率,借款限为一年。贷款用途为承包水库。被告由于资金困难于2015年1月9日办理了展期手续,限在2016年2月13日到期。借款期间内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4935元(利息结清至2015年1月9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327.5元(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袁标、谢章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书面答辩状。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12日,被告袁标与原告下属的樟塘支行(原樟塘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水库,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谢章丽于2014年2月14日在借款申请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同日,原告下属的樟塘支行(原樟塘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期间,被告归还了借款利息4935元(利息结清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327.5元(截止2017年1月4日)。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由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327.5元(截止2017年1月4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标、谢章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标、谢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327.5元(截止2017年1月4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袁标、谢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华审 判 员  刘玉珍人民陪审员  唐秋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婷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