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玉水、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玉水,陈新华,李国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539号申请执行人:马玉水,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陈新华,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执行人:李国臣,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冀1102民初字第501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玉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新华、李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造成本案不能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1102民初字第50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