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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0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杨小刚与曾华林、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刚,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曾华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2民初92号原告:杨小刚,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阳,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79298303614,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乌什县阿合雅乡一村。法定代表人:丁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曾华林,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原告杨小刚与被告乌什县金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磷矿业公司)、曾华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阳、被告金磷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曾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61039元及案件代理费3000元,合计64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曾华林承包的被告金磷矿业公司拉运矾土矿,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6103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杨小刚倒运矾土矿运费61039元(陆万壹仟零叁拾玖元)整。此据:曾华林2014年4月27日”;2、钒矿石开采协议(复印件)、2014年5月25日曾华林往来结算单(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及资金往来的情况;3、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花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金磷矿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曾华林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金磷矿业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只能向被告曾华林主张运费,而不应向被告金磷矿业公司主张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磷矿业公司的起诉。被告金磷矿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曾华林辩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金磷矿业公司委托被告曾华林开采磷矿、矾土矿,被告曾华林以被告金磷矿业公司的名义招募原告运输矾土矿,合同终止后被告金磷矿业公司未向原告结清运费;被告曾华林只是受公司的委托招募原告,不是该运输合同的主体,原告起诉被告曾华林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曾华林的起诉。被告曾华林提供的证据有:1、钒矿石开采协议(复印件)、钒矿勘探补充协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7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华林因被告金磷矿业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向乌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判决书中对双方的关系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磷矿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曾华林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自己是被告金磷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该欠条是被告曾华林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被告曾华林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曾华林提供的证据1、2,被告金磷矿业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曾华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乌什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可以认定二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应由二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对该费用双方无约定,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二被告签订《钒矿石开采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曾华林在被告金磷矿业公司指定的区域内开采钒矿石,2013年11月二被告签订《钒矿勘探补充协议》,就原协议中未明确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2013年5月,原告为被告曾华林拉运钒矿,2014年4月27日,被告曾华林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杨小刚倒运矾土矿运费61039元(陆万壹仟零叁拾玖元)整。此据:曾华林2017年4月27日”。至今被告曾华林尚欠原告运费6103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对与原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都否认自已是托运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证据,出具欠条一方是被告曾华林,根据合同相对性,故其应是实际托运人,现原告作为承运人已完成运输合同任务,作为托运人的被告曾华林理应支付原告运输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华林支付运费610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案件代理费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华林辩称“是被告金磷矿业公司委托被告曾华林开采矾矿、磷矿,被告曾华林是以被告金磷矿业公司的名义招募原告运输矾矿”,因被告金磷矿业公司对其身份和说法均不认可,被告曾华林提交证据亦无法证实其是受被告金磷矿业公司委托而招募原告运输矾矿,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华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小刚运费61039元;二、驳回原告杨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原告杨小刚负担35元,被告曾华林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翠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