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859号某保险公司与刘某某追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859号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56号。负责人:刘劲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鹤,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游,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室。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雅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鹤、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他公司支付12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被告驾驶湘HR57**号车辆从桃江县马迹塘镇往桃花江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万家旺门窗厂”路段时,遇李斌驾驶闽HG69**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因被告醉酒后驾车,导致二车相撞,李斌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2015年10月22日,经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桃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李斌家属122000元,同时确认他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追偿权。他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提出事件发生后他已经赔偿受害人八十多万,目前他已经无力承担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则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被告刘某某系醉酒驾驶,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22000元,原告可以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122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相关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 艳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