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行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汪茂林与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茂林,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华侨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02行初112号原告汪茂林,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学院中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徐顺聪,局长。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启平(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温州华侨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法定代表人胡芃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莞茹(特别授权),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汪某不服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茂林,被告温州市人社局的负责人叶某及委托代理人XX、张启平,第三人温州华侨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华侨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因第三人温州华侨饭店申请,对原告汪某受伤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编号:[2016]480号《工伤认定表》(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表),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其受伤害部位和程度,经医疗机构诊断,右食指外伤骨折可疑。原告汪某诉称,1.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下午1点半左右,在第三人温州华侨饭店处上班时,因擦洗男浴室及玻璃时,因用力过大及太滑,右手食指猛烈撞击于水龙头开关及分岔处,之后因一直红肿疼痛,先是在饭店医务室就诊,后经第三人要求及指引到人民医院就诊。自2016年9月19日起,原告一直在人民医院检查及就诊,期间,第三人没有采取救治措施,未安排原告及时住院和手术归位固定两处关节,反而为降低原告治疗费用及伤残等级联合医院隐瞒原告右食指压缩骨折及两处关节错位骨折实情,以止痛药物缓解疼痛,任由原告工作两个多月,致使食指两处关节错位骨折处因自由活动、来回摩擦指尖变直、变短。10月中旬,原告右食指已僵直、肿胀、疼痛难受、上下不能弯曲。10月底,第三人又要求原告到附二医检查。11月后,第三人才根据附二医及人民医院处方上报原告的伤情为骨折。期间,第三人隐报、隐拍、漏报原告指尖骨头磨短、变直伤情,且想方设法联合医院调换原告的初始受伤片子,原告一直请求手术未果。12月,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表,原告向第三人反映自己受伤的日期应为2016年8月27日,第三人说没有关系,就只差两天。2017年2月份在伤残鉴定前后,原告一直向第三人反映自己的伤势,需手术置换两处关节并矫正、固定,费用为七八万,且十年后需更换。伤残鉴定后,第三人即通知原告停发工资及福利,以原告不能上班为由按违章处理,并不允许原告在员工餐厅及宿舍吃住。2017年4月1日,第三人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强行派人将原告赶出宿舍,并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而不是工伤认定表,工伤认定表不是工伤认定决定书。3.原告的伤势是撞击伤,严重于被诉工伤认定表所认定的伤势,且被诉工伤认定表认定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表,并要求被告确认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右手食指受撞击伤及之后指尖骨头磨短、两处关节丧失功能、陈旧骨折为工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温州市人社局辩称,1.原告汪某事发时所在单位即第三人温州华侨饭店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原告受伤的准确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该事实有单位工伤报告、单位医务室事发当日处方签、单位医务室事发当日员工门诊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2.通过审核原告受伤后诊治经过,原告右食指外伤有医院医疗证明书明确诊断,医院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单有右食指骨折不排除和骨折可疑记录,无明确右食指骨折诊断。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表认定原告右食指外伤骨折可疑与事实一致。3.工伤认定表的效力等同于工伤认定决定书,因近年来工伤案件较多,为方便操作,简化流程,对受伤职工已参保工伤险、单位与职工均认为是工伤、职工伤情比较轻的,被告会出具工伤认定表。4.在工伤认定阶段,被告仅对受伤职工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至于受伤职工的伤情,因其伤势可能尚未稳定,故仅对其受伤部位作粗糙描述。有关伤情的判断是比较专业的,不是被告在工伤认定阶段能够认定的,故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不会有受伤职工的具体伤情结果,有关伤情的描述不会对原告产生影响,原告的伤情需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温州华侨饭店述称,1.第三人于2016年9月21日接到原告汪茂林工伤的事件报告,称其8月27日在工作时碰伤手指,第三人遂于9月22日向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工伤处备案。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因原告一直在治疗中,病历无法提交。直至2016年11月17日,第三人待相关材料准备齐全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事发与上报时间间隔较长,且事发时周边无证人,故第三人根据医务室事发当日门诊记录、当日处方签、证人证言等上报原告的工伤时间。2.第三人认为原告确属工伤,所有的工伤申请与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均合法,符合相关程序要求。第三人自收到原告的《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一个月内未收到原告的任何病历、病假单等医疗证明或休假申请,故第三人根据《员工手册》有关规定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被诉工伤决定中确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第三人温州华侨饭店向被告温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2016年12月6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表,并于12月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编号:[2016]480号《工伤认定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三份、《温州华侨饭店医务室处方笺》四份、《2016年员工门诊记录》、《温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四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DR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育英儿童医院门诊病历》三份、《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育英儿童医院医疗证明书》、《工伤报告》、《工伤照片》、网页截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原告汪茂林在第三人温州华侨饭店处上班时因工受伤,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且不存在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温州市人社局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2.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本案中,被告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表,其名称虽非法定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其内容包涵了(1)用人单位全称;(2)职工的姓名、性别、职业、身份证号码;(3)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4)认定工伤的依据;(5)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6)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并加盖有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该工伤认定表实际上即是《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名称的差异不会影响被诉工伤认定的效力,亦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告主张被诉工伤认定表不是工伤认定决定书,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医疗救治的诊断结论。本案中,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一并提交了原告的相关病历材料,其医疗救治诊断结论有:(1)《温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DR报告单》显示右食指外伤、右食指近节关节劳损、右食指软组织挫伤;(2)《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右手食指中节指骨近端骨折可疑,伴周围软组织肿胀;(3)《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育英儿童医院门诊病历》、《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育英儿童医院医疗证明书》显示右食指外伤后肿痛、右食指近节指间关节感染。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表认定原告的医疗诊断结论为右食指外伤骨折可疑,并无不当。4.关于原告具体受伤时间的问题,根据原告自述及证人证言,原告受伤后先是到第三人医务室就诊。结合医务室医师朱玲玲证人证言、《温州华侨饭店医务室处方笺》、《2016年员工门诊记录》,原告在第三人医务室仅有2016年8月25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9日的就诊记录,而无8月27日的就诊记录,且《2016年员工门诊记录》显示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的就诊病情记录为“晚上工作时右手食指扭伤”,原告主张其是2016年8月27日受伤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无论原告是8月27日受伤亦或是其主张的8月25日受伤,该时间差异不会对其工伤认定产生影响。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茂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迪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十九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