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绍、刘朝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刘朝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绍,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朝辉,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绍、刘朝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莠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绍、刘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杨绍、刘朝辉去到玉林市玉州区金棠路店铺,由被告人杨绍负责进店动手盗窃手机,被告人刘朝辉负责在店外开车接应,杨绍入店盗走姚某的一台苹果6Splus手机。经鉴定,该被盗的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175元。另查明,被告人杨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朝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绍、刘朝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99号、(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21号、(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62号、(2016)桂09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录像、审讯录像光盘,办案说明,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刘朝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绍、刘朝辉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绍、刘朝辉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绍、刘朝辉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绍、刘朝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绍、刘朝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失主姚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绍、刘朝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朝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朝辉、杨绍退赔失主姚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健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