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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9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广西灿源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和锋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灿源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和锋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9043号原告:广西灿源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王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和锋,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原告广西灿源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源公司)与被告李和锋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5,999.95元;2、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代偿款55,999.95元之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8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向案外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申请贷款96,000元,分36个月按等额偿还本息。原告同意对被告的购买汽车贷款向案外人北银公司提供担保,为保证原告对被告的追偿权得以实现,被告以其购置的汽车所有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5年2月16日,案外人北银公司向被告发放购车贷款96,000元。之后,被告偿还案外人北银公司十五期贷款本息,自2016年6月起,被告未按约向案外人北银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代被告偿还案外人北银公司贷款本息55,999.95元。被告李和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2月8日,被告李和锋为购置汽车之需向案外人北银公司贷款96,000元,原告灿源公司为被告上述贷款事宜进行担保。当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购置的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2015年2月16日,案外人北银公司向被告李和锋发放贷款96,000元。之后,被告按约偿还案外人北银公司贷款本息。自2016年6月起,被告未按约偿还案外人北银公司贷款本息。为此,原告灿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代被告李和锋全额偿还案外人北银公司贷款本息55,999.95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灿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放款通知单、机动车产证和偿还证明等在案证据所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和锋为购置涉讼车辆之需,由原告灿源公司提供担保,向案外人北银公司申请贷款,被告李和锋与原告灿源公司、北银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的内容真实的反映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和锋在取得案外人北银公司贷款后理应按贷款合约书之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被告自2016年6月起拒不偿还案外人北银公司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北银公司依据原告灿源公司的保证承诺要求原告代为清偿全额贷款本息。原告灿源公司代被告全额清偿案外人北银公司贷款本息后,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并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偿付原告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和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李和锋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和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灿源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5,999.95元;二、被告李和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灿源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代偿款之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5,999.95元,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计682.50元,由被告李和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