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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贾万瑞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万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万瑞,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山东省龙口市。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万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万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万瑞于2016年10月期间,在其经营的“小贾煤场”的小房卧室内多次容留高某、宋某、冯崇、冯峻和栾沣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2016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贾万瑞在其经营的“小贾煤场”里的小房卧室内,容留高某、宋某、冯崇和冯峻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贾万瑞在其经营的“小贾煤场”里的小房卧室内,容留高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贾万瑞在其经营的“小贾煤场”里的小房卧室内,容留高某、冯峻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贾万瑞在其经营的“小贾煤场”里的小房卧室内,容留高某、栾沣铄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万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贾万瑞予以惩处。被告人贾万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万瑞于2016年10月期间,在其经营的“小贾煤场”的小房卧室内多次容留高某、宋某、冯崇、冯峻和栾沣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2016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贾万瑞在其经营的“小贾煤场”里的小房卧室内,容留高某、宋某、冯崇和冯峻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贾万瑞在其经营的“小贾煤场”里的小房卧室内,容留高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贾万瑞在其经营的“小贾煤场”里的小房卧室内,容留高某、冯峻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贾万瑞在其经营的“小贾煤场”里的小房卧室内,容留高某、栾沣铄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高某、宋某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龙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龙口市诸由观镇东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贾万瑞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万瑞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万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万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承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