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海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223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郑忠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霄丽,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颖,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珍,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陈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霄丽、吴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判令:1.被告陈海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2.被告陈海珍立即支付以24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8.01‰,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20,249.28元;及以24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2.02‰,自2016年11月2日起暂算至2016年11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1,459.83元;3.被告陈海珍支付原告律师费10,860元;4.若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海珍所有的泰兴红星美凯龙3号2305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请第2项变更为:被告陈海珍立即支付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按月利率8.01‰计算的利息20,249.28元;及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015‰计算的罚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陈海珍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XXXXXXXX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短期经营性贷款240,000元用于以贷还贷。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抵字第[2015]第DYXXXXXXXXXXXX),约定被告陈海珍将泰兴红星美凯龙3号2305室抵押物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在最高额240,000元范围内对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陈海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直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陈海珍仍未向原告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证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高额保证合同及抵押物信息,证明被告将泰兴红星美凯龙3号2305室房地产作抵押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费用;6.贷款逾期本金及利息明细,证明被告欠息情况;7.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放贷的事实及被告从未还款的事实。被告陈海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用于以贷还贷,借款金额2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贷款月利率为8.01‰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数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年结息的应在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陈海珍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泰兴市泰兴红星美凯龙3号楼2305室房产(建筑面积35.26平方米)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余额24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00元。但被告从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坐落于泰兴市泰兴红星美凯龙3号楼2305室(建筑面积35.26平方米)的抵押房产经泰兴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明确了此次为二次抵押,抵押物所有人为陈海珍,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权利范围均为建筑面积35.26平方米,原告的最高债权数额为240,000元,债权确定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海珍订立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真实意��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放贷后,已完成出借方的主要义务。但被告陈海珍从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承担相应的罚息和复利;律师费系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陈海珍承担的费用,且金额并无不当;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被告陈海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40,000元;二、被告陈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算至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20,249.28元,及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双方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三、被告陈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0,860元;四、被告陈海珍若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抵押人陈海珍协议,以坐落于泰兴市泰兴红星美凯龙3号楼2305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超出顺位在先的中国建设银行股���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担保债权的部分在24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陈海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海珍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8.54元、财产保全费1,882.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31.39元,由被告陈海珍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由力军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