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冷喜菊、魏义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喜菊,魏义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喜菊,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道才,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义成,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昆,系魏义成之子,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冷喜菊因与被上诉人魏义成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5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冷喜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道才,被上诉人魏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喜菊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冷喜菊支付魏义成8422.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对已付2000元,下欠工资8422.5元事实无争议,主要争议的是2235元,冷喜菊实际上已经给付了魏义成,并且有证人证言,证人也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不采信,也不支持。“谁主张,谁举证”,魏义成负有举证责任和义务,必须要有未领取2235元工资款的证据或证明材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魏义成答辩意见为:冷喜菊未付2235元,一审判决正确。魏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冷喜菊支付魏义成劳务费106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冷喜菊承担。一审查明:2016年5月开始,魏义成在冷喜菊名下从事园道绿化公司的苗木栽种工作,从冷喜菊处领取工资。魏义成在2016年6月至7月两个月的工资为4235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为8422.5元。后魏义成于2016年9月12日从冷喜菊处领取了6月至7月的工资500元,于次日领取了6月至7月的工资1500元。尚余6月至7月的工资2235元未领取。对于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19日的工资8422.5元,冷喜菊通知魏义成领取,魏义成一直未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魏义成为冷喜菊提供劳务,依法有权获取劳动报酬。魏义成自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19日的劳务费总数为12657.5元(4235元+8422.5元),该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魏义成诉称仅领取了其中的2000元,冷喜菊辩称魏义成已经领取了其中的42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此种情形下,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应当由冷喜菊举证证明其已经向魏义成支付了4235元的劳动报酬的事实,但冷喜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无法确认魏义成已经领取了4235元,其所提交的证据发放工资清单,系其自行制作,且无魏义成签字确认。冷喜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冷喜菊应当向魏义成支付余下的劳动报酬10657.5元(12657.5元-2000元),魏义成起诉要求冷喜菊支付其劳动报酬10637.5元,属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冷喜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义成劳务费1063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冷喜菊负担。冷喜菊二审申请陈某出庭作证,并提交陈某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冷喜菊在2016年9月18日发放魏义成6月、7月工资2235元,因为陈某替其父亲领钱,陈某没事帮忙数钱玩,点钱点完之后给魏义成的2235元。因为冯其林的钱数跟魏义成的数额一样,看到记录本上冯其林跟魏义成的天数和金额是一样的。当时笔没有水,就没有签字。当时给的2350元,找的15元,具体记不清。票面是23张100元,找了一个50元,一个10元,一个5元。冷喜菊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但是魏义成的钱比冯其林多30元。魏义成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陈某的证言不属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冷喜菊的记录本上没有记载魏义成与冯其林的天数,且魏义成的劳务费金额与冯其林的不一样。因此,对陈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义成劳务费总额为12657.5元,冷喜菊与魏义成对其中2016年8月至11月劳务费8422.5元无异议。关于2016年6月至7月劳务费4235元,魏义成认可冷喜菊已经支付2000元,冷喜菊主张已经支付4235元。冷喜菊在一审申请两名证人出庭,该两名证人均不能证明冷喜菊已经支付2235元,二审中,冷喜菊又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的证言亦缺乏可信度。故冷喜菊主张不应支付劳务费2235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冷喜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