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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168号宋福浩(虚开增值税发票).doc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福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福浩,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新疆库尔勒市无固定住址。2008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巴州公安局上网追逃,2011年10月28日主动投案并被巴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8日被巴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逃匿,2013年4月12日经巴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2015年8月11日主动到河北省南宫市公安局投案并临时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同年8月19日被巴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辩护人唐烈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福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做出(2015)库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福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婷、李图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福浩及其辩护人唐烈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5月,杨秀江(已判决)注册成立的尉犁县泰达毛绒制品厂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被告人宋福浩得知后,便与杨秀江共同商议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宋福浩负责联系内地企业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杨秀江负责以尉犁县泰达毛绒制品厂的名义向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共收取价税合计3%的开票费牟利。2005年6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宋福浩先后联系介绍内地13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并将开票信息及时通知杨秀江,杨秀江据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寄送受票企业。宋得知受票企业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二人按照约定比例获利,其中宋福浩非法获利5.5万余元。被告人宋福浩为杨秀江介绍,共向内地13家企业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5份,金额14334810.61元,税额2436917.83元,价税合计16771728.44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国税局认证抵扣。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宋福浩介绍杨秀江向天津奥通裘皮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金额2908034.17元,税额494365.83元,价税合计3402400元。2、2005年9月,被告人宋福浩介绍杨秀江向天津市大羊鑫源原料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94871.2元,税额33128.1元,价税合计227999.3元。3、2005年12月、2006年6月,被告人宋福浩介绍杨秀江向北京兰星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606666.63元,税额273133.37,价税合计1879800元。4、2006年4月、5月、7月,被告人宋福浩介绍杨秀江向北京华远阳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418058.97元,税额71070.03元,价税合计489129元。5、2006年4月至5月、9月至10月、12月,被告人宋福浩介绍杨秀江向天津晶迎毛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039003.42元,税额176630.58元,价税合计1215634元。6、2006年6月,被告人宋福浩介绍杨秀江向衡水和平健身器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636622.63元,税额108225.84元,价税合计744848.47元。7、2006年7月,被告人宋福浩介绍杨秀江向山东德盛源毛绒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82051.28元,税额13948.72元,价税合计96000元。8、2006年7月、2007年1月至2月,被告人宋福浩介绍杨秀江向衡水奥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253638.2元,税额383118.47,价税合计2636756.67元。9、2007年1月、4月,被告人宋福浩介绍杨秀江向宜昌市海百纳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金额3740141.04元,税额635823.96元,价税合计4375965元。10、2007年2月,被告人宋福浩介绍杨秀江向迁安神鹿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7275.21元,税额1236.79元,价税合计8512元。11、2007年2月,被告人宋福浩介绍杨秀江向天津米特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l份,金额22393.16元,税额3806.84元,价税合计26200元。12、2005年6月,被告人宋福浩介绍杨秀江向天津市友谊毛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27350.43元,税额72649.57元,价税合计500000元。13、2005年6月至7月、10月至11月、2006年8月,被告人宋福浩介绍杨秀江向天津市毛毡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998704.27元,税额169779.73元,价税合计1168484元。另查明,2008年3月14日巴州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宋福浩被上网追逃,2011年10月28日宋福浩主动到河北省南宫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期间主动向检察机关退赃5.5万元。2012年10月28日在巴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期间逃匿,2013年4月12日再次被上网追逃,2015年8月11日又主动到河北省南宫市公安局南杜派出所投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宋福浩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原判认为,被告人宋福浩伙同杨秀江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内地13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5份,金额14334810.61元,税额2436917.83元,价税合计16771728.44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福浩庭审中翻供称,其只认可给天津的什么公司开过两三份发票,其他的都不知道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宋福浩以中介人的身份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没有证据支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宋福浩于2011年10月28日主动投案后一直被办案机关取保候审,并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该供述能够与同案犯杨秀江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二人事先经过共同商议,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宋福浩负责联系内地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杨秀江负责以尉犁县泰达毛绒制品厂的名义向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收取3%的开票费牟利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当庭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公诉方所提供的13个受票企业中,与王书军相关的两个企业,直接由王书军否定了中介人的身份,公诉人指控宋福浩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成立等辩解意见,经查,在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均能充分证实衡水奥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衡水和平健身器材厂都是接受尉犁县泰达毛绒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单位,而王书军作为这两个单位的负责人,其证言不但没有如实交代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事实,也不能与其他证言相互印证,故王书军的证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宋福浩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推翻原有供述,避重就轻,主观恶性深,无悔罪表现,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自动投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退赃5.5万元的行为,可考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福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二、非法所得5.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宋福浩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被指控与案件有关的13家受票企业中,王书军为负责人的两家企业(衡水和平健身器材厂、衡水奥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确实与本人有过接触,但本案中王书军的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作为介绍人,并收取介绍费的事实。其余11家企业上诉人没有与他们发生任何联系,也不可能成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介绍人。2、上诉人与开票人杨秀江确实提过可以为其介绍内地的企业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受办理了两三份增值税发票,将发票交给了郑延亮(通过郑延亮介绍受票企业)。之后上诉人将杨秀江的电话告知郑延亮,至于郑与杨二人有没有联系,有没有另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人不得而知,也与本人无关。3、上诉人投案后,在2012年10月18日在巴州公安局所作的供述并不属实。当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告诉我只要承认了就没事,我担心被羁押,就按照公安机关出示给我的清单逐一认可,当时距虚开发票的时间已经有7年了,我根本不可能把13家企业名称、开票份数、金额等全部记得,这份笔录内容不属实,不应当作为认定我有罪的证据。4、本人从郑延亮处收取了5.5万元的款项,该款系本人与郑延亮之间货物买卖的货款,并非介绍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宣判本人无罪。辩护人唐烈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为上诉人宋福浩做无罪辩护,具体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过于依赖言辞证据,且本案的言辞证据相互矛盾,2012年10月18日宋福浩的讯问笔录,与2011年10月28日宋福浩到案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之间非常矛盾,我方认为2012年10月18日的讯问笔录存在指示认供的情况,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虽然一二审法院均认可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但我方仍保留自己的意见。本案基本可以确定杨秀江和被告人对虚开增值税发票有过合谋,但这个合谋是否已经实施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杨秀江说开发票的中间人是宋福浩,但事实是宋福浩介绍了郑延亮和杨秀江认识,并在二人之间介绍了两三份虚开增值税发票,但之后杨秀江和郑延亮之间是否继续虚开发票,宋福浩是否参与均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是否构成犯罪,不应当仅仅按照杨秀江与宋福浩的供述进行定案。2、本案的13家受票企业中,除了王书军的两家企业以外,剩下11家企业没有工商登记资料,这11家企业是否真实存在本案卷宗中无法反应。杨秀江开出的发票,是否交付对方手中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3、即使13家企业均接收了杨秀江开具的发票,也不能认定宋福浩就是介绍人,没有证据证明宋福浩直接或者间接和13个受票企业联系商议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宜。4、涉案的衡水两家企业负责人王书军,其证言中根本没有提到宋福浩,仅能证实其认识杨秀江。5、原判认定5.5万元是宋福浩收取的介绍费,缺乏证据,仅有宋福浩的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介绍费从何处收取、如何收取。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过于依赖言辞证据,言辞证据之间存在很大的矛盾,法律也有相关规定只有言辞证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定案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我认为宋福浩无罪。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5月,杨秀江(已判决)注册成立的尉犁县泰达毛绒制品厂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杨秀江与被告人宋福浩共同商议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宋福浩提供内地企业的相关信息,杨秀江以尉犁县泰达毛绒制品厂的名义向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共收取价税合计数额3%的开票费牟利。2005年6月至2007年4月间,二人先后向内地13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寄送受票企业,获得好处费后,二人按照约定比例分赃,其中宋福浩非法获利5.5万余元。被告人宋福浩、杨秀江共向内地13家企业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5份,金额14334810.61元,税额2436917.83元,价税合计16771728.44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国税局认证抵扣。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宋福浩伙同杨秀江向天津奥通裘皮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金额2908034.17元,税额494365.83元,价税合计3402400元。2、2005年9月,被告人宋福浩伙同杨秀江向天津市大羊鑫源原料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94871.2元,税额33128.1元,价税合计227999.3元。3、2005年12月、2006年6月,被告人宋福浩伙同杨秀江向北京兰星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606666.63元,税额273133.37,价税合计1879800元。4、2006年4月、5月、7月,被告人宋福浩伙同杨秀江向北京华远阳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418058.97元,税额71070.03元,价税合计489129元。5、2006年4月至5月、9月至10月、12月,被告人宋福浩伙同杨秀江向天津晶迎毛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039003.42元,税额176630.58元,价税合计1215634元。6、2006年6月,被告人宋福浩伙同杨秀江向衡水和平健身器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636622.63元,税额108225.84元,价税合计744848.47元。7、2006年7月,被告人宋福浩伙同杨秀江向山东德盛源毛绒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82051.28元,税额13948.72元,价税合计96000元。8、2006年7月、2007年1月至2月,被告人宋福浩伙同杨秀江向衡水奥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253638.2元,税额383118.47,价税合计2636756.67元。9、2007年1月、4月,被告人宋福浩伙同杨秀江向宜昌市海百纳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金额3740141.04元,税额635823.96元,价税合计4375965元。10、2007年2月,被告人宋福浩伙同杨秀江向迁安神鹿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7275.21元,税额1236.79元,价税合计8512元。11、2007年2月,被告人宋福浩伙同杨秀江向天津米特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l份,金额22393.16元,税额3806.84元,价税合计26200元。12、2005年6月,被告人宋福浩伙同杨秀江向天津市友谊毛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27350.43元,税额72649.57元,价税合计500000元。13、2005年6月至7月、10月至11月、2006年8月,被告人宋福浩伙同杨秀江向天津市毛毡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998704.27元,税额169779.73元,价税合计1168484元。另查明,2008年3月14日巴州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宋福浩被上网追逃,2011年10月28日宋福浩主动到河北省南宫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期间主动向检察机关退赃5.5万元。2012年10月28日在巴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期间逃匿,2013年4月12日再次被上网追逃,2015年8月11日又主动到河北省南宫市公安局南杜派出所投案。庭审中,被告人宋福浩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州国税局稽查局涉税案件移送书证实,2008年3月3日,该局将此案移送巴州公安局。(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3月14日,巴州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3)杨秀江供述证实,2002年在河北省宁晋县认识了宋富浩,他是做羊毛、羊绒、皮革加工生意的。宋富浩建议杨秀江回新疆做羊毛收购和加工。2003年4月杨秀江租了朱某的房子,购买了羊毛加工机器,开始从事羊毛收购和加工,并且注册成立了尉犁县泰达毛绒制品厂。2004年5月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资格。2004年7、8月和11月左右宋富浩先后两次给杨秀江打电话让杨秀江以后给他开增值税销售发票,并告诉杨秀江把收购发票多开一些,只要收购发票金额大于销售增值税发票金额就可以避免多上税,而且收购发票金额尽可能多开,还答应给杨秀江开票金额2%的好处费。杨秀江按照宋富浩说的方法做了,给河北承德可大毛纺织有限公司、河北衡水和平健身器材厂、河北衡水奥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市兰星服装有限公司、北京华远阳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晶迎毛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无锡惠菱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宁波康赛妮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湖北宜昌市海百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华澳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辽宁抚顺阻燃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杨秀江和这11家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从2003年11月份到2007年4月份泰达毛绒制品厂共计收购、加工羊毛大概17吨左右,价值12万元左右。泰达毛绒制品厂实际收购、加工的羊毛都卖给宋富浩,宋富浩都付清货款了。其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2004年年底左右,宋富浩让杨秀江给他虚假开具的三张增值税销售发票,票面总金额大概20万-30万左右,受票单位记不清了。具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杨秀江以开办的泰达毛绒制品厂给内地企业虚假开具增值税销售发票,每次都是宋富浩给杨秀江打电话告诉杨秀江企业名称、开户银行、纳税人登记号、地址、金额、品种、数量、等级、单价等信息,杨秀江根据宋富浩提供的以上信息到尉犁县国税局以尉犁县泰达毛绒制品厂开具增值税销售发票,之后将开好的增值税销售发票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到受票企业,然后,杨秀江根据虚开的增值税销售发票上的信息编写品种、数量、等级、金额、单价、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提供给会计,让她填开收购发票,将填好的虚假收购发票用于做账、报税、申领新的收购发票。这个过程是宋富浩给杨秀江讲的,而且必须是先虚开增值税销售发票再虚开收购发票,这样虚开的收购发票品种、数量、等级可以与虚开增值税销售发票保持一致,可以知道收购发票金额可以开多少(要大于销售发票金额)。受票单位在收到虚开的增值税销售发票后,宋富浩会给杨秀江打电话让杨秀江到公司账户和个人的银行卡上看一下是否有款项汇入,如果有,杨秀江扣除开票金额2%的好处费后将剩余的款项以收购的名义提取现金汇到宋富浩指定的账户。开票好处费大多数都是按照开票金额的2%拿到的,部分按3%拿的,还有一些是按1.8%拿的,平均算下来也就是按2%拿的。(4)证人邢某证实,从2004年9月一直到2007年6月左右,邢某是尉犁县泰达毛绒制品厂的兼职会计。从2005年2月开始到2007年6月收购发票是邢某填开的。增值税发票都是杨秀江自己到税务局开,开好后将发票给邢某做账。邢某接手工作时是兼职会计,只在月底做账,每到月底杨秀江就将开好的增值税发票和收购发票交给邢某做账,由于杨秀江经常到月底把收购发票拿不过来,邢某催过他很多次,从2005年2月开始,他就将收购发票放到邢某处,给邢某提供发票上所需的人名、身份证号、品种、价格等信息,让邢某给他开。入库单是根据收购发票填开的内容做的,没有核对。每月底,杨秀江将开好的增值税发票给邢某,然后给邢某提供的人名、身份证号、品种、价格等信息,让邢某在收购发票中填开,并将填开时间填到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之前。为什么要这样填开邢某不清楚,但杨秀江每次都是在增值税发票填好给邢某后,才让邢某按他要求开收购发票。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做应收款,由于收账和支付都是杨秀江自己在负责,邢某在账目上做了杨秀江的往来。(5)证人朱某证实,杨秀江租用其房租,并在其房屋内拉来了五套加工羊毛的设备,每年都是10月份开始加工,也就干一个多月。2003年、2004年杨秀江每年可以加工两车(每车五吨),2005年、2006年杨秀江每年也就加工一车(每车三吨),2007年就没有生产经营。(6)证人李某证实,在尉犁县泰达毛绒制品厂工作了15个月,在厂子里当负责人的时候只有九名员工,杨秀江仅在焉耆县一维族人家收购过两次羊毛,再没有收购过了。和杨秀江一共收购过2吨左右的羊毛。在厂子里上班的时候,厂里没有发生过销售。(7)税务检查报告、证明及证人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7年尉犁县泰达毛绒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1份,造成受票方多抵扣税款6922087.77元。该厂收购发票上所注明的向该厂销售羊毛、羊绒的杨兵、廖某等人员,通过公安机关核查,除一人资料与收购发票上的信息基本一致,其余人员信息均为虚假。证人杨某称认识杨秀江,但从来没有给杨秀江介绍过有关羊毛的生意,证人廖某称不认识杨秀江这个人,没有给尉犁县泰达毛绒制品厂销售过羊毛或羊绒。(8)尉犁县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经在国家税务总局金税工程系统查询后,尉犁县泰达毛绒制品厂自2004年5月至2007年7月期间向尉犁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并开具的48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9)尉犁县泰达毛绒制品厂收购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说明及统计表证实,2004年至2007年,尉犁县泰达毛绒制品厂共虚开收购发票1361份,金额42938831.54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1份,金额40718163.56元,税额6922087.77元,价税合计47640251.33元。(10)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纳税申报表等证实,尉犁县泰达毛绒制品厂系杨秀江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羊毛、羊皮、羊绒、收购加工销售。以及证实缴纳税收情况。(11)巴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新疆尉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年检登记资料泰达毛绒制品厂上”尉犁县泰达毛绒制品厂”的印章是真印章。(12)衡水和平健身器材厂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入库单、电汇凭证、收款凭证证实,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振鑫,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13)衡水奥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收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入库单证实,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洪恩,公司性质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14)尉犁县泰达毛绒制品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实,2005年9月至10月向天津奥通裘皮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金额2908034.17元,税额494365.83元,价税合计3402400元;2005年9月向天津市大羊鑫源原料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94871.2元,税额33128.1元,价税合计227999.3元;2005年12月、2006年6月向北京兰星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606666.63元,税额273133.37,价税合计1879800元;2006年4月至5月、7月向北京华远阳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418058.97元,税额71070.03元,价税合计489129元;2006年4月至5月、9月至10月、12月向天津晶迎毛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039003.42元,税额176630.58元,价税合计1215634元;2006年6月向衡水和平健身器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636622.63元,税额108225.84元,价税合计744848.47元;2006年7月向山东德盛源毛绒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82051.28元,税额13948.72元,价税合计96000元;2006年7月、2007年1月至2月向衡水奥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253638.2元,税额383118.47,价税合计2636756.67元;2007年1月、4月向宜昌市海百纳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金额3740141.04元,税额635823.96元,价税合计4375965元;2007年2月向迁安神鹿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7275.21元,税额1236.79元,价税合计8512元;2007年2月向天津米特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l份,金额22393.16元,税额3806.84元,价税合计26200元;2005年6月向天津市友谊毛纺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27350.43元,税额72649.57元,价税合计500000元;2005年6月至7月、10月至11月、2006年8月向天津市毛毡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998704.27元,税额169779.73元,价税合计1168484元。(15)身份信息证实,宋福浩出生于1963年3月11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6)南宫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宋福浩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清网行动以来,该局将宋福浩列入抓捕重点,多次到其家中对家属进行规劝工作,2011年10月28日下午16:30分,被告人宋福浩到该局投案。(1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南宫市看守所证明、逮捕证证实,2008年11月24日宋福浩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巴州公安局上网追逃,2011年10月28日被巴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8日被巴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经巴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2015年8月11日中午,宋福浩到南宫市公安局南杜派出所投案并临时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同年8月19日被巴州公安局执行逮捕。(18)收据证实,2012年10月12日宋福浩在审查起诉阶段退款5.5万元。(19)(2009)巴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2009)巴刑初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2010)新刑二终字第00002刑事裁定书证实,2009年10月10日,杨秀江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路旭明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巴州中级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宣判后,杨秀江、路旭明均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秀江与宋福浩给内地13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5份,税额3533581.38元,价税合计24319358.03元;同时杨秀江与路旭明给内地9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1份,税额3215515.25元,价税合计22117808元;杨秀江自己向他人虚开33份,税额431102.5元,价税合计2967000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6924356.74元。(20)巴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由于宋福浩投案后第一次供述对企业名称、开票金额记不清楚,2012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二次讯问,当时宋福浩态度诚恳、思路清晰,能够准确表达,办案人员向其出示235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让其辨认,宋福浩很准确的辨认出13家企业的发票(235份发票中少部分),以上情况在笔录中如实记录。(21)被告人宋福浩供述证实,2004年6月份,宋福浩到新疆巴州地区收羊毛时,在尉犁县正好碰到一个老乡叫杨秀江,他是邢台荔浦县人,他准备开一个毛绒制品厂。2004年底,杨秀江在尉犁县33团路口开了一个泰达毛绒制品厂,宋福浩从他那进了一些羊毛,货款全额付清。杨秀江较相信宋福浩,打电话让宋福浩帮他联系一些皮毛的厂子,开一些增值税发票,不供货,拿一些抵扣的好处,杨秀江按开票金额的2.5%收取开票费,剩下的挣多挣少都是宋福浩的,宋福浩同意了。宋福浩以前是做羊毛生意的,认识不少做羊绒的企业,在业务往来中宋福浩就问他们是否需要增值税发票,开票费为可开金额的3%,对方同意后,宋福浩就将杨秀江的电话给他们,对方企业与杨秀江联系并将开票信息、需开金额、数量、品种等信息以传真或者邮寄的方式传与杨秀江,杨秀江再根据对方需求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邮寄的方式将票寄给对方企业,此时杨秀江再用电话告知宋福浩发票已寄出,宋福浩就去对方企业要相应的开票费。宋福浩留下自己0.5%的介绍费,剩余2.5%给杨秀江寄过去。开票费都是当面给的现金,宋福浩共收取好处费5.5万元,杨秀江应该得27.5万元。宋福浩知道衡水和平健身器材厂和衡水奥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曾给杨秀江打过预付货款,杨秀江将增值税发票寄给对方企业,收到对方企业的开票费后,再将对方企业的预付货款原封不动的汇往对方企业。宋福浩从2004年至2007年间共给杨秀江介绍13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是:天津奥通裘皮制品有限公司是在2005年9月和10月两次;天津市大羊鑫源原料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在2005年9月份一次,是2张发票;北京兰星服装有限公司在2005年12月1次,2006年6月1次,共2次;北京华远阳工贸有限公司在2006年的4、5、7月3次;天津晶迎毛制品有限公司是2006年4、5、9、10、12月共五次;衡水和平健身器材厂在2006年6月1次;山东德盛源毛绒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006年7月好像就一份发票;衡水奥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2006年7月、2007年1、2月,共3次;天津米特制衣有限公司在2007年2月就一次;宜昌市海百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2007年1月和4月二次;迁安市神鹿毯业有限公司在2007年2月一次;天津市友谊毛纺厂在2005年6月一次;天津市毛毡厂在2005年6、7、10、11月和2006年8月,共五次。以上开具发票的份数和数额均以调取的数额为准,宋福浩都认可。所得的赃款做生意时都用了,现在愿意全部退还给司法机关。当庭对以上供述予以否认。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宋福浩伙同杨秀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法予以支持。宋福浩与杨秀江构成共同犯罪,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影响量刑的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对被告人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宋福浩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人宋福浩和同案犯杨秀江的供述中,对于宋福浩伙同杨秀江向内地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并从中获利的犯罪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二人仅对虚开发票并获得好处费的细节供述不一致,有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但不影响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的认定,被告人宋福浩在供述中认可其伙同杨秀江虚开增值税发票165份,金额14334810.61元,税额2436917.83元,价税合计16771728.44元,低于杨秀江案生效判决认定的金额,公诉机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起诉的犯罪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宋福浩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2012年10月18日宋福浩的讯问笔录属于非法取证,应予排除的上诉意见,本院及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均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查,该份供述是在宋福浩主动投案,且未被限制人身自由、无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因此该份证据不属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即证据来源合法,对该份证据不予排除。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宋福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俊山审 判 员  叶秀梅代理审判员  常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