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罗奎荣、王国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奎荣,王国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奎荣,女,汉族,1963年11月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忠,男,汉族,1962年11月2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再审申请人罗奎荣因与被申请人王国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黔27民终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奎荣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二审判决根据《山林火灾损失鉴定报告》认定“此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554.77元”是错误的,申请人没有烧毁小月亮坡任何一棵松树(申请人提供5张照片),《山林火灾损失鉴定报告》是捏造的证据,庭审时也没有出示该报告的原件。另外,瓮林罚决字(2016)第14号《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6日被瓮安县人民政府撤销。请求撤销(2016)黔27民终15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对失火燃烧王国忠户山林的��为没有异议,再审申请时提交的照片不能推翻其火烧王国忠户山林的事实。瓮林罚决字(2016)第14号《处罚决定书》系因适用法律错误而被撤销,且瓮安县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对该报告进行审查。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再审申请人并未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系伪造,原审裁判依据《山林火灾损失鉴定报告》认定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罗奎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奎荣的再审申请。审判���白桂刚审判员 石明峰审判员 唐新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秀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