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7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东金汽车贸易中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东金汽车贸易中心,章信慧,戚晋敏,上海西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7407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沈建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铮,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祥,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章信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东金汽车贸易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章信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章信慧,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戚晋敏,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西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冮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凌唯,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利公司)、上海东金汽车贸易中心(以下简称东金汽车中心)、章信慧、戚晋敏、上海西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铮、被告隆利公司、东金汽车中心法定代表人章信慧、被告章信慧、戚晋敏、被告西南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凌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隆利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999,957.02元;2.隆利公司立即支付利息18,125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并以上述本金加利息之和5,018,082.0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隆利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万元;4.东金汽车中心、章信慧、戚晋敏对隆利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对西南汽车公司名下的上海市嘉定区安驰路XXX号全幢房产行使抵押权,将该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隆利公司的上述欠款;6.本案受理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3为隆利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万元;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隆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隆利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用于采购整车,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等做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发放了贷款。作为对《借款合同》的担保,同日,原告与东金汽车中心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_001的《保证合同》,约定东金汽车中心对编号为XXXXXXX《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作为对《借款合同》的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章信慧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_00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章信慧对编号为XXXXXXX《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作为对《借款合同》的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戚晋敏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_00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戚晋敏对编号为XXXXXXX《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作为对《借款合同》的担保,同日,原告与西南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_004的《抵押合同》,约定西南汽车公司将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驰路XXX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隆利公司自2016年9月21日起没有按约归还利息,于2016年10月15日合同到期日也未归还本金,仅于2016年10月17日归还42.98元本金,各担保人也都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聘请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并按照规定支付了律师费。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隆利公司、东金汽车中心、章信慧共同辩称:对隆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放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还款金额没有异议,愿意还款;对东金汽车中心、章信慧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律师费,同意支付2万元。希望原告降低罚息利率,按照合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戚晋敏辩称:对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律师费,同意支付2万元;罚息利率同意上述被告辩称意见。被告西南汽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没有提供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借款是真实发生的;律师费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抵押人无需承担;即便借款真实发生,根据上述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应当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再向抵押人主张,抵押人在主债务人、保证人无法履行的时候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隆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条件表D.2约定:本合同下借款人使用贷款资金的方式以经北京银行审核同意的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合同基本条款6.2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6.3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金融规章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2.原告与西南汽车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条件表B.2约定: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及按主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京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伍佰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抵押合同基本条款2.4约定:本合同下的抵押担保是独立的;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含类似担保的其他安排),北京银行也有权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行使抵押权,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北京银行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北京银行行使抵押权并不以北京银行对主债务人、其他担保人或/及担保物提出权利主张、提起诉讼/仲裁或者申请/进行强制执行为前提。6.2约定: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的,或者主债务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北京银行有权按本合同第6.3至6.5款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所得优先受偿。此外,抵押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北京银行还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北京银行因此遭受的损失并对违约引起的不利后果进行有效补救。3.编号为XXXXXXX001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借款人:隆利公司,贷款人:原告,合同订立日:2015年10月15日,提款期:合同订立日起90天,总贷款额:5,000,000元,首次提款日(2015年10月28日)起12个月,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8日。合同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本次提款金额5,000,000元,本次拟提款日:2015年10月28日,借款人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5958,本次提款的贷款用途:采购整车。贷款资金使用北京银行受托支付,详见受托支付指令。该份借据加盖了隆利公司印章,章信慧私章。签署日期:2015年10月28日。4.编号为XXXXXXX001-1的《贷款受托支付指令》载明:根据我方(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编号XXXXXXX的《借款合同》,贵行已经或即将按约定将编号为XXXXXXX001的《借款借据》下贷款资金发放至我方在贵行开立的如下贷款发放账户(账户名称:隆利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5958,开户行: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我方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委托贵行将上述贷款资金根据下述支付明细及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并对外支付。收款人账户信息:开户行名称:工商银行安亭支行,账户名称:上海向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金额:5,000,000元。该份支付指令贷款发放账户预留印鉴:章信慧私章,隆利公司财务专用章;加盖借款人隆利公司公章,章信慧私章。签署日期:2015年10月28日。5.委托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的发起贷记录入清单载明:收款人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人姓名:上海向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款人姓名:北京银行上海分行,金额:5,000,000元。6.为追回本案系争贷款提起诉讼,原告与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12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万元;后续支付律师费10万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履行了向隆利公司的放款义务,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是否应调低。原告与隆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借款金额发放的方式约定为受托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系争借款已根据借款人隆利公司的委托发放至交易对手上海向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约定了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原告作为金额机构,享有收取罚息的专有权利,故原告有权依约按罚息利率收取罚息。争议焦点二、西南汽车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否包括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及在主债务人、保证人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西南汽车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抵押担保范围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包括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损失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西南汽车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权实现的顺序,在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原告也有权就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的行使并不以原告对主债务人、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至于西南汽车公司以《保证合同》中已写明保证人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责任保证,据此认为抵押人应在保证人之后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是相对独立的合同,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与西南汽车公司抵押担保的责任是不同的担保形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同一债权中可以同时存在两种或以上的担保方式,《抵押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抵押权的实现必须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前提,故对西南汽车公司以抵押权的实现应由主债务人、保证人先行承担责任,抵押人则对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与隆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东金汽车中心、章信慧、戚晋敏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西南汽车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西南汽车公司为系争债务将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驰路XXX号全幢房产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按约向隆利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借款合同》履行期已届满,隆利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隆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并对西南汽车公司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东金汽车中心、章信慧、戚晋敏作为保证人,在隆利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债务时,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隆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均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了律师费,原告与隆利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此项费用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原告与东金汽车中心、章信慧、戚晋敏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范围,亦已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且原告计算的依据亦是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收取。庭审中,隆利公司、东金汽车中心、章信慧、戚晋敏愿意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当然,东金汽车中心、章信慧、戚晋敏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隆利公司进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西南汽车公司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亦有权在承担的担保范围内向隆利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999,957.02元;二、被告上海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18,125元,及偿付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18,082.02元为计算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三、被告上海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0元;四、被告上海东金汽车贸易中心、章信慧、戚晋敏对被告上海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上海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上海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上海西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驰路XXX号全幢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西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上海西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6.57元,减半收取计23,533.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8,533.29元,由被告上海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东金汽车贸易中心、章信慧、戚晋敏、上海西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海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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