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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凤霞与王春娥、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霞,王春娥,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195号原告王凤霞,女,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应县白马石乡鹿圈掌村人,住应县信用联社家属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恩,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应县畅和园小区。被告王春娥,女,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应县南河种镇王宜庄村人,住应县广益华府**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清,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朔州市朔城区名园小区,系被告王春娥女儿。被告孙珍,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应县佳乐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王凤霞诉被告王春娥、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春娥丈夫张振军生前与被告孙珍系朋友关系。张振军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孙珍介绍,在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因原告不认识张振军,借条由张振军与孙珍合打,该款由张振军一人使用,由张振军结息至2014年底,后又付2000元利息。之后又通过孙珍催款,张振军在2016年10月1日为原告丈夫出具还款书,但现张振军跳楼身亡,故原告要求张振军妻子与孙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春娥辩称,被告对借款毫不知情,张振军喝酒成瘾,从不往家拿钱。另外被告已与张振军在2016年9月份离婚,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珍辩称,张振军通过我借款,款由张振军使用,利息由张振军结,我只是中间人,不应由我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经被告孙珍介绍,张振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孙珍与张振军均在借条落款处以借款人身份签字。之后张振军向原告直接支付利息。张振军原系被告王春娥丈夫,2016年9月21日,双方在应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6年10月1日,张振军向原告丈夫刘瑞出具还款书一份,就原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000元,计划在2016年春节前还9000元,剩余每季还5000元。张振军在还款书上签字并摁印。2016年10月24日,张振军坠楼身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书,有被告王春娥提交的离婚证,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就被告王春娥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该笔借款系张振军与被告王春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现不能确定。但张振军与王春娥在2016年9月21日离婚后,张振军又于2016年10月1日基于原告及原告丈夫的要求,出具了还款书,还款书表明张振军是承担还款责任的民事主体,原告要求王春娥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孙珍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内容,原告知道该笔借款由张振军使用,孙珍在借条上签字,具有担保性质。在2016年10月1日原告方接受张振军独自出具的还款书时,已对原借款行为作出了实质性的变动,双方又重新确立了借贷法律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原告要求孙珍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安勇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伊文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