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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泸州亚庆印业有限公司与陈正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亚庆印业有限公司,陈正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052号原告泸州亚庆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吴作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莹,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嵩。被告陈正纲。原告泸州亚庆印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正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四川问道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确立长期购销关系。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四川问道酒业有限公司经对账签署《对账确认书》,确认四川问道酒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35624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约定:“1、2015年10月20日支付15万元;2、2015年10月31日支付15万元;3、2015年11月25日支付10万元;4、2015年12月25日支付余款13万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562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9899.7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对账确认书》一份;3、《关于亚庆印业的付款说明》一份;4、《承诺书》。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四川问道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半手工盒,单价(不含税)为4.1元。以人民币结算,当月所送产品25日扎帐,次月1-5日原告凭送货单和入库单与四川问道酒业有限公司对账,于次月20日结算货款。2015年9月16日,四川问道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书》一份,载明:1、2015年6月供应问道.赏之道480ML*6规格的盒子30978个,应付金额127009.8元。2、2015年7月供应问道.赏之道480ML*6规格的盒子28500个,应付金额116850元。3、2015年7月供应问道.窖藏500ML*6规格的盒子53486个,应付金额219292.6元。4、2015年8月供应问道.赏之道480ML*6规格的盒子17676个,应付金额72471.6元。总计应付金额为535624元。同日,四川问道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亚庆印业的付款说明》一份,载明:“泸州亚庆印业有限公司:首先很感谢贵司一直以来对我司的大力支持,非常抱歉,由于我司的资金周转相当紧张,欠贵司的货款尚未结清。截止2015年8月31日我司欠贵司货款535624元。根据我司目前的实际情况,我司计划9月23日支付30万,9月30日内支付5万,10月15日内支付余款185624元。感谢贵司的理解与支持!”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有陈正纲承诺支付亚庆公司应付账款53万余款,按如下付款时间支付:1、2015年10月20日支付15万;2、2015年10月31日支付15万;3、2015年11月25日支付10万;4、2015年12月25日支付余款13万多。上述应付账款如期支付,如未能按期支付,本人愿意承诺法律责任,承担后果”。2017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显示:1、2015年10月20日应支付的15万元的利息为15万元×欠款日期×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2、2015年10月31日应支付的15万元的利息为15万元×欠款日期×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3、2015年11月25日应支付的10万元的利息为10万元×欠款日期×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4、2015年12月25日应支付的余款13万多之后的利息为535624元×欠款日期×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川问道酒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四川问道酒业有限公司交付涉案货物后,四川问道酒业有限公司应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四川问道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在其向原告发出的《对账确认书》和《关于印庆印业的付款说明》中均对其欠原告货款535624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陈正纲在该《关于印庆印业的付款说明》上签名后又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按期支付并承诺如未能按期支付,其本人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依据该《承诺书》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自各笔款项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亚庆印业有限公司货款535624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货款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12月25日,其中15万元货款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12月25日,其中10万元货款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以5356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泸州亚庆印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6元,保全费3398元,合计为12954元,由原告负担299元,由被告负担12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