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刑更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2017)粤52刑更字第275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亨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更字第275号罪犯王亨振,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潮南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亨振犯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亨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6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1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因罪犯王亨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亨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截止2017年1月15日,共获嘉奖22次;2015年9月、2016年3月、9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9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亨振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亨振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六天(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立群审判员 陈益文审判员 吴洁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妙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