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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公司与彭继峰、姚翠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彭继峰,姚翠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777号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28号6幢401室。法定代表人:高家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东辉,男,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彭继峰,男,汉族,1978年8月17日生,身份证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姚翠琴,女,汉族,1984年8月26日生,身份证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继峰、姚翠琴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彭继峰偿还原告代偿款45623.99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垫付款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为6024.14元);2、被告姚翠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东辉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彭继峰因购买思威牌汽车需要,委托原告向银行代办信用卡透支付款的购车手续,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如因彭继峰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应还款,导致原告保证金被扣划造成垫付的,彭继峰应立即向原告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款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且承担原告催收、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同时,被告姚翠琴在共同还款人一栏签字捺印,承诺对被告彭继峰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4月20日,被告彭继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透支金额1026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还款期数36期,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足额存入当期应还款项,并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向该银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就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为被告向银行代偿16214.14元,于2016年6月24日代偿16205.14元,于2016年10月25日代偿13204.71元,合计代偿金额为45623.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代被告彭继峰向银行支付所欠贷款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彭继峰应向原告支付垫款45623.99元,并应承担按垫付金额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姚翠琴对被告彭继峰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继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垫款45623.99元,并承担从原告垫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的违约金至垫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为6024元)。二、被告姚翠琴对被告彭继峰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942元,由被告彭继峰负担,被告姚翠琴连带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汤杨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