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勇与徐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勇,徐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77号原告:陆勇,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徐承明,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原告陆勇与被告徐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承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承明返还借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是原告的帮工,2016年1月2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2月26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予推诿,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徐承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勇持有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借款人为徐承明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陆勇借款人民币伍仟圆整,归还日期2016年2月26日前。借款人:徐承明、2016年1月26日。”以上事实,有陆勇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陆勇持有徐承明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徐承明在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至今未向陆勇归还借款,现陆��要求徐承明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徐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勇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徐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