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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建林与王华彬、王新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林,王华彬,王新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543号原告:王建林,男,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110568946。被告:王华彬,男,1989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王新志,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上列被告王华彬、王新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210227327。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主要负责人:贾国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留宏,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320190545原告王建林诉被告王华彬、王新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林,被告王华彬、王新志,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留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36.17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348.3元、误工费14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痕迹鉴定评估费2600元,合计123449.7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21时许,王华彬醉酒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白集镇街上丁字路口时,倒车碰住行人王建林,造成王建林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念慈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沈丘交警大队认定,王华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王新志,豫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新志、王华彬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为原告救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A×××××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看出,驾驶员存在醉驾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1月15日21时许,王华彬醉酒驾驶小型客车,撞住原告,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王华彬逃离现场,该次事故经事故认定,王华彬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林无责任;3、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到伤害,先入住沈丘念慈医院,后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白集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足第2、3、4、5跖骨关节错位、左足第五跖骨关节骨折、胸骨凹陷性骨折、双侧肋骨骨折,为了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5236.17元,共住院78天;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建林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300元;5、增值费发票一张。证明:因被告王华彬不认可该次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安徽司法鉴定中心对痕迹给予鉴定,原告方以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名义支付了2400元的费用;6、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证明信、起跑线艺术幼儿园工资表。证明:原告三年前在郑州登记名称为二七区萌芽幼儿园,在该幼儿园已工作三年,月工资在2400-2600元之间,其误工损失及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住收入进行计算;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为了治疗,支付交通费在3000元以上;8、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华彬、王新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驾驶人醉驾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王华彬醉酒驾驶豫A×××××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白集镇街上丁字路口路段时,倒车碰住原告王建林,造成王建林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华彬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告王华彬于2017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到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检测,被告王华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9(mg/100ml)。原告王建林为查明该事故支付痕迹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念慈医院治疗,2017年2月13日出院;2017年2月23日,原告又入住沈丘白集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2017年2月24日转入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12日出院。原告在沈丘念慈医院支付医疗费10308.2元,在沈丘白集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917.2元(不含农合报销2821.58元),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837.4元(不含农合报销3586.29元),以上共计15062,8元,住院共计49天。原告王建林经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足第2、3、4、5跖骨关节错位、左足第五跖骨关节骨折、胸骨凹陷性骨折、双侧肋骨骨折。2017年5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法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建林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该次治疗的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161.5元。2017年1月24日,沈丘交警大队沈公交认字(2017)第011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林无责任。豫A×××××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王新志,豫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5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驾驶员王华彬具有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原告王建林为河南省农村居民。被告王华彬、王新志已为原告王建林支付医疗费用1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林与被告王华彬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沈丘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7)第011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予认定,并认定被告王华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林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华彬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建林的损失应首先在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原、被告分担。原告王建林是河南省农村居民,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所辩被告王华彬醉酒驾驶车辆,根据保险合同不负责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建林主张其虽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建林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5062.8元;2、残疾赔偿金17545.11元(11696.74元/年×15年×10%),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年×90天),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33857元;6、误工费14359.32元(34941元/年÷365天/月×150天),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1、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161.5元;12、痕迹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为69447.0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依照以上规定及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545.11元、护理费8348.3元、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1435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8742.73元。原告的全部损失69447.03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承担的48742.73元后,剩余20704.3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应由被告王新志承担。由于被告王新志已支付给原告15500元,被告王新志应再赔偿原告520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林各项经济损失48742.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新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0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原告王建林负担417元,被告王新志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国平审 判 员  马广富代理审判员  徐茜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