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刑初8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死者陈某某妻子),女,194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系死者陈某某长子),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系死者陈某某次子),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丙(系死者陈某某长女),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丁(系死者陈某某次女),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冯铁生、王笑,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凌海市沈家台镇。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科技路状元城5-2号。负责人刘颖,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翁某,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卓、陶禹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的诉讼代理人冯铁生、王笑,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4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东风牌压缩式垃圾车沿兴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安公司大门南30米处,与行人陈某某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因被害人陈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3785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尸检鉴定费。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表示合理部分按比例赔偿,精神损失费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4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东风牌压缩式垃圾车沿兴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安公司大门南30米处,与行人陈某某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男,1936年8月4日出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名子女,长子陈甲、次子陈乙、长女陈丙、次女陈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因被害人陈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435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5630元(31126元/年×5年),丧葬费26729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500元,尸检鉴定费150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东风牌压缩式垃圾车为凌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垃圾专用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外,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刘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因陈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3月2日4时48分本案由被告人王某某报案,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陈某某在准备坐车去旅行社的途中发生交通肇事死亡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具备驾驶资格。4、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购车发票证实,凌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16年11月1日购买肇事车辆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5、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因交通肇事死亡的事实。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现场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71年5月19日出生,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保险理赔外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家属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11、保险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东风牌压缩式垃圾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万,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2日4时45分许,我开车从铁北垃圾场返回凌海市内,当行驶到保安公司大门南30米左右时,因相对方向有一辆翻斗车汇车,对方灯光亮得我眼睛什么也看不到,就看到一个黑影,我赶紧踩刹车,就听见咣当一声,撞人后我赶紧停车查看,立即拨打了120急救并报警了。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尸体检验费发票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系城镇户口,陈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名子女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因被害人陈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责任,因该款项不超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赔偿商业第三者赔偿金59487.20元[(总损失184359元-交强险11万元)×8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支付的赔偿金,抵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人民币11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按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59487.2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59487.20元。该赔偿款项抵顶本判决书第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人王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玮代理审判员 许冰人民陪审员 苏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