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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德济与陈栋辉、宜春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济,陈栋辉,宜春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小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430号原告刘德济,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熊玮,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栋辉,男,1953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告宜春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温汤镇。法定代表人罗平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小军,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原告刘德济(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栋辉(下称第一被告)、宜春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张小军(下称第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5)渝民初字第03946号民事判决,由于第一被告不服上诉至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审查立案,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玮、第一、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周卓勤等人合伙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开发信达丽城小区二期13#楼项目,2011年6月、7月,原告分别出资200万元、60万元,占合伙股份20%。2011年8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信达丽城小区二期13#楼项目20%股权转让给第一被告,转让价为420万元现金及信达丽城小区二期13#楼10层以上一室一厅房二套(面积约为43.66㎡×2);支(交)付方式为2011年10月10日前支付现金420万元,信达丽城小区二期13#楼开盘后原告带身份证来签订一室一厅二套房买卖合同,原告不承担任何房款,该二套房屋的税费按相关规定分别由各自承担。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一被告仅支付了420万元现金,信达丽城小区二期13#楼10层以上一室一厅二套房至今未交付,已构成违约。第二被告是信达丽城小区二期开发商,且第一被告挂靠在其名下开发信达丽城小区二期13#楼项目,应为第一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承担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法律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因不能交付信达丽城小区二期13#楼10层以上房型为一室一厅的二套房屋(单套面积约43.66㎡)的折价款33181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履行交付房屋2套,从法律性质来说,应为以物抵债,但13#楼仅是原告受让合伙份额后开发的,被告并不享有任意支配权,也未取得该楼的处分权。二、原告想通过转让,无偿获得信达公司2套房屋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信达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三、股权转让协议只约定原告将13#楼的投资份额转让给第一被告,并未约定其退出13#楼的投资合伙,也未约定13#楼的亏损及责任承担问题,该协议在权利义务分配上明显不对等,属显失公平。四、13#楼开盘后,原告一直未到信达公司售楼处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其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原告承担。第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第三被告辩称,其只是中间人、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收条、项目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周卓勤挂靠被告宜春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合伙投资开发信达丽城二期13#楼项目,其中周卓勤占80%,原告占该项目的20%,该20%的投资份额就是原告转让给被告陈栋辉的20%的份额。第二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1、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栋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享有的信达丽城二期13#楼20%的投资股份及相关权益转让给被告陈栋辉。2、转让的对价为现金420万元以及信达丽城二期13#楼10层以上的一室一厅的房屋2套(面积约为43.66㎡×2);3、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第一被告自愿承担开发该13栋楼扣除原始股后,经双方认可投资款的20%及该款,经双方认可的2011年度利息为60万元,并在协议生效后二天内一次性支付60万元给原告,其余360万元于2011年10月10日支付;房屋的交付方式为自开盘后,原告带身份证来签二套一室一厅房型(13号楼10层以上)的购房合同,不承担任何房款(其他费用按正常购房者支付);4、被告张小军在原告与被告陈栋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宜春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对象,对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2套房屋过户负有法律义务。第三组证据:置业计划书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证明:1、原告2014年年底才知道信达丽城小区二期13#楼开盘,该楼一室一厅的户型只有置业计划书上的户型;2、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交均价,被告陈栋辉应向原告交付的信达丽城小区二期13#楼10层以上房型为一室一厅2套房屋(单套面积约43.66㎡)的折价款约为331816元;3、由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的前述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宜春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导致2套房屋产权过户和交付实际不能履行,被告陈栋辉应赔偿约定的该2套房屋的折价款及利息给原告。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认证:第一、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由第二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第二被告为信达丽城小区二期开发商,原告等人挂靠在其名下开发信达丽城小区二期13#楼项目。2011年8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第一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主要内容:“……1、甲方自愿将其13#楼开发房原始20%的股权,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转让给乙方。2、乙方应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天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支付给甲方。3、乙方自愿承担开发该13#楼扣除原始股后,经双方认可投资款的20%及该款,经双方认可的2011年度利息金额为160万元,并在协议生效后2天内一次支付60万元给甲方,其余360万元于2011年10月10日支付。4、自开盘后,原告带身份证来签二套一室一厅房型(13#楼10层以上)的购房合同,不承担任何房款(其他费用按正常购房者支付)……。”,第三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支付了420万元现金(其中60万元为原告垫付的土建款,160万元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认可的2011年度利息,另外还有200万元原始股金)。但按约第一被告应交付的13#楼10层以上一室一厅二套房屋至今未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据调查房管局留存的部分售楼合同,信达丽城小区二期13#楼10层以上房屋出售均价约为38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自开盘后,原告带身份证来签二套一室一厅房型(13#楼10层以上)的购房合同,不承担任何房款(其他费用按正常购房者支付)。即第一被告除承担股权转让对价款420万元外,尚应交付原告信达丽城小区二期13#楼10层以上一室一厅房屋二套,由于第一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未取得13#楼房屋的处分权和支配权,无法交付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屋,故第一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与该二套房屋对应的价款,故原告有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因不能交付信达丽城小区二期13#楼10层以上房型为一室一厅的二套房屋(单套面积约43.66㎡)的折价款。根据调查房管局留存的部分售楼合同,信达丽城小区二期13#楼10层以上房屋出售均价约为3800元㎡,故该应交付二套房屋价款应按3800元㎡计算,面积约43.66㎡×2=87.32㎡,折价款331816元。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因不能交付信达丽城小区二期13#楼10层以上房型为一室一厅的二套房屋(单套面积约43.66㎡)的折价款331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抗辩认为转让协议未约定亏损责任承担的问题,显失公平,且损害了第二被告的利益,该协议系无效的。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第二被告的利益,故对第一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抗辩认为,13#楼开盘后,原告一直未到信达公司售楼处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其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在原一审案件中,第一被告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在重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以二套房屋折价款331816元,自2011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房屋折价款本息之日止。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条款约定的“自开盘后,原告带身份证来签二套一室一厅房型(13#楼10层以上)的购房合同,不承担任何房款(其他费用按正常购房者支付)。”而对于开盘的时间,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但从原告举证的房管局留存的部分售楼合同来看,签订合同时间最早的一份为2013年2月20日,即至少自2013年2月20日,第一被告参与开发的13号楼就已开盘,故本院认定第一被告至少应从2013年2月20日交付房屋,但第一被告没有交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该二套房屋的折价款331816元,依法应承担该折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以所欠折价款331816元,按年息6%,从2013年2月20日算至折价款付清时止,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第三被告在原告和第一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签名担保,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第三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即原告已撤回对第二被告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栋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德济交付信达丽城小区二期13#楼10层以上房屋2套相应对价33181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张小军对被告陈栋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德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陈栋辉承担,被告张小军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梅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