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梅河口市;曾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那某于2016年7月23日在梅河煤矿一井,多次盗窃废铁150斤、白色塑料管55斤,分别售得赃款60元、55元;2、那某于2016年7月27日,在梅河煤矿一井,盗窃三个铁质皮带架,在用手推车运输途中被矿工作人员抓获;3、那某于2016年7月中旬,在梅河煤矿一井盗窃5个铁篦子、2段电缆线,在往外运送时被矿保卫科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4、那某于2016年8月20日,在梅河煤矿一井浴池内,盗窃3个铁篦子,后返还;5、那某于2016年8月,在梅河煤矿工会后院,盗窃一个2米长的2寸铁管,在销赃途中被矿工作人员发现;6、那某于2016年9月19日15时许,在梅河煤矿一井回收队屋内盗窃一根铁质撬棍,随即利用撬棍将库房门锁破坏,在盗窃库房内的电缆线时,被库房管理员刘洋当场发现;7、那某于2016年11月14日在梅河煤矿一井选煤厂,盗窃2个U型卡子杆、1个皮带滚,在销赃途中被矿保卫组工作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那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那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梅河口市公安局红梅派出所到那某住处将其口头传唤到案,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那某实施盗窃行为,部分作案因被他人发现而未得逞,属未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那某曾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那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岳政超审判员 张大勋审判员 周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新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