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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新德与陈玉娥、齐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德,陈玉娥,齐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611号原告:王新德,男,生于1969年6月6日,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娥,女,生于1990年4月18日,汉族。被告齐渊,男,生于1972年6月17日,汉族。原告王新德与被告陈玉娥、齐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娥、齐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5500元,本息合计555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用于经营酒店,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陈玉娥、齐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玉娥、齐渊因在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风景路经营老地方酒店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王新德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陈玉娥、齐渊向原告王新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新德现金50000元,用款时间两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5万元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按年利率5.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玉娥、齐烜因经营酒店,向原告王新德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清偿债务,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逾期未偿还债务,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5%支付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娥、齐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德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5500元。本案诉讼费1187元,由被告陈玉娥、齐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转琴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