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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与被告何万调继承纠纷一案(2016)湘1028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何万调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1289号原告:何金容。原告:何清容。原告:何滔滔。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何万调。委托代理人:李国生,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与被告何万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何根录的遗产(银行存款106114.75元、抚恤金及丧葬费137418元、房屋一套);2、由何万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何根录于2016年农历7月28日因病去世。何万调领取了安葬费及补偿金并保管银行存款。双方就遗产分割进行协商,何万调拒绝清算分配。何万社系被继承人何根录之子,因何万社于1993年去世,何滔滔作为何万社的儿子代位继承。何万调辩称,1、被继承人何根录死后无可分割遗产。何根录生前已将积蓄分割,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每人已获得2万元。何根录生前在安仁县政府购买的60平米住房已于2015年4月19日遗赠给何万调。2、被继承人何根录死后,政府给予了安葬费等共计137418元,何万调一直坚持在减去开支后商量分配。3、被继承人何根录在生病时花费治疗护理费用及去世后办理丧事开支有:住院花费10571.56元、家中治疗花费8242元、2015年8月30日病故后至2015年9月3日闹夜等开支43482.5元、办理丧事购物开支23609元、红包开支1652元、一般开支4119元、付工资11870元,合计103346.06元。4、因被继承人何根录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何万调护理,何万调要求在补助费用中支付一年半的护理费。5、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提供的财政支付凭证、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银行存款清单,何万调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何万调提供的安仁县某镇振兴大药房证明、安仁县某镇某村某组证明、房产证,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何万调提供的伍会高的证人证言,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何万调提供的治疗及丧事费用开支明细,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对部分开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继承人何根录因摔倒受伤后便开始随何万调一起生活,何万调及其妻子承担主要照顾义务。2016年8月16日何根录因患脑溢血至安仁县中医院治疗,花7462.83元(医保报销后实际支付2271.56元)。2016年8月19日何根录办理出院手续至何万调家中,由何万调购买药物在家继续救治。事后何录根因病治疗无效于2016年8月30日死亡,由何明发、何万苟、何贵禄、何华主持操办何录根的丧事,办理丧事费用由何万调支付。办完丧事后,何录根并送往安仁县殡仪馆火化,户籍于2016年9月1日注销。住院期间及火化过程花费10571.56元,其中何根录为办理丧事花费5811元(火化费4190元、小费20元、送骨灰盒租车500元、拿遗像租车200元、办理抚恤金租车200元、购烟300元、取火化证明租车200元、注销户口租车200元)。家中治疗期间外购药物花1650元,接医师至家中治疗花租车费1100元,亲友探望时花伙食费550元,购尿不湿花120元,运送日常用品至某镇街上花租车费200元,送日常用品花租车费50元,购水花52元,购蚊香花50元,合计3772元。何根录生前财产有:银行存款106114.75元,位于安仁县永乐江镇某处房屋一套。何根录去世后安仁县农业局支付死亡抚恤金137418元,已由何万调领取。另查明,何根录与段秀香(1988年已去世)共生育有四名子女,何清容、何金容、何万社(1993年已去世,何滔滔系何万社之子)、何万调。1989年何根录与陈永珍(2015年已去世)结婚,结婚时陈永珍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庭审中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主张丧葬费应为5万元。诉讼过程中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要求对何根录遗产中位于安仁县永乐江镇某处的房屋一套暂不处理。另查明,何根录生前曾于2015年按1:1:1:2的比例将10万元银行存款分配给何清容2万元、何金容2万元、何滔滔2万元、何万调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产范围、治疗费用及办理丧事费用的数额、遗产如何分配。争议焦点一:关于遗产范围,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主张遗产包括银行存款106114.75元、抚恤金137418元、位于安仁县永乐江镇某处的房屋一套;何万调认为,银行存款及房产已遗赠何万调,抚恤金应扣除开支后分配。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何根录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有银行存款106114.75元,位于安仁县永乐江镇某处的房屋一套,何根录死亡后获得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137418元。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因为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均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所以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不是遗产,而应将其归为家庭的共有财产。因此,对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进行分割,应该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析产。故本院认定遗产范围为:银行存款106114.75元,位于安仁县永乐江镇某处的房屋一套,因诉讼过程中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要求对何根录遗产中位于安仁县永乐江镇某处的房屋一套暂不处理,故本案需处理的遗产为银行存款106114.75元。争议焦点二:关于治疗费用及办理丧事费用的数额,何万调认为,何根录在生病时花费治疗护理费用及去世后办理丧事开支共计103346.06元;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对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主张办理丧事花费应为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何万调所主张的治疗费用及办理丧事费用除住院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之外其他费用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费用的质证意见对相关费用认定如下:何根录住院期间及火化过程中花费10571.56元,其中为办理丧事花费5811元,住院期间为治疗花费4760.56元,何根录家中治疗期间花费3772元;何根录的治疗费用共计8532.56元。为何根录办丧事花费50000元。争议焦点三:关于遗产与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分配,首先需要认定遗产继承资格,因何根录未立遗嘱,故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顺序继承。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因何根录死亡时父母及配偶均已去世,配偶陈永珍的子女与何根录未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故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何根录的子女,又因何万社先于何根录去世,应由何万社之子何滔滔代位继承。据此,本院认定,具有遗产继承资格的为何万调、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关于遗产与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分配,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主XX均分割,何万调认为,房屋及银行存款已遗赠何万调,应在扣除费用后平均分割抚恤金及丧葬费。本院认为,本案中需要处理的遗产为银行存款106114.75元,由何万调先行垫付的被继承人何根录医疗费8532.56元,应当优先于遗产中予以扣除,故剩余遗产为97582.19元。何万调主张,何根录遗产中的银行存款已遗赠给何万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何根录将银行存折交付给何万调并告知其密码不足以认定为构成赠与,故何根录死后遗留的银行存款97582.19元,应由何万调、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按比例分割。关于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首先,因为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不应将其用于清偿死者的生前债务,但办理被继承人何根录丧事花费50000元应在此财产中优先扣除。再者,根据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的性质及发放的意图来看,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补助,享有分割抚恤金及丧葬费的人应该是死者的近亲属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依靠死者扶养的人。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要求平均分割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87418元(137418元-50000元),本院认为,何万调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结合被继承人何根录生前对财产处分原则,应当适当多分一个人的份额给何万调,即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何万调按1:1:1:2比例分割遗产、抚恤金及丧葬费。另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诉请要求何万调承担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继承人何根录死后遗留财产有银行存款106114.75元(现由何万调保管),继承人何万调在扣除8532.56元相关费用后剩余银行存款为97582.19元;被继承人何根录死亡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137418元(已由继承人何万调收取)扣除花费50000元后剩余抚恤金及丧葬费为87418元;合计185000.19元。由继承人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何万调按1:1:1:2比例分割。即何万调应向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每人支付37000.0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万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每人支付37000.04元;二、驳回原告何金容、何清容、何滔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何万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琳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肖满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第三十四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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