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郭春娥与被告权巧秀、张柏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娥,权巧秀,张柏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00582号原告郭春娥,女,汉族,1967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浩,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巧秀,女,汉族,1971年5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鲜艳平,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柏林,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生。原告郭春娥诉被告权巧秀、张柏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362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原告到陇西古莱乌“梦幻水城”建筑工地打工。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权巧秀负责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150元/天。4月7日下午18时许,原告把拆下的钢管准备存放时,脚底一滑原告倒地摔伤,后原告被送往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因无力支付医药费,被迫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被告权巧秀支付1000元医疗费后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被告权某某辩称:1、原告在工地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受伤系自己不慎滑倒摔伤,不是工地安全措施不到位而受伤,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所诉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没有依据,应按照105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使用城市标准没有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受伤是2016年4月7日,做鉴定是在2016年8月16日,而现在案件尚未审结,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伤残应按照2017年1月1日实施的新标准鉴定,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受雇于被告权某某,跟随被告权某某干粉刷活。被告权某某从被告张某某处分包来陇西县古莱坞“梦幻水城”的室内粉刷工程,由张某某统一给权某某支付报酬款,权某某再按原告等干活的天数以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等劳务人员。2016年4月7日,原告在干活时,不慎摔到,致左内外踝骨折,左胫腓远端关节脱位,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被告权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的损伤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000-13000元。2017年3月7日原告向本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53元(未含被告提前支付的100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963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7744元(庭审中追加为95068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1362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权某某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忽视安全注意义务,负有过错责任,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被告权某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权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2016年4月7日,做鉴定是在2016年8月16日,而现在案件尚未审结,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伤残应按照2017年1月1日实施的新标准鉴定,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后原告同意按十级伤残处理,不再重新鉴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适用农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待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应诉、答辩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后果。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353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94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3872元,共计253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某的损失25380元,由被告权某某赔偿15228元,已付1000元,余款142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郭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负担304元,被告权某某负担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保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