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冯树军、朱禄荣等与赵兴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树军,朱禄荣,赵兴祖,张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1424号原告:冯树军,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朱禄荣,女,1975年4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兴祖,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斯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660314-2。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冯树军、朱禄荣与被告赵兴祖、张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原告冯树军,被告赵兴祖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冀09民终281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树军、朱禄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告赵兴祖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斯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国、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树军、朱禄荣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380.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12时50分,原告冯树军驾驶冀J×××××号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至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北街与维康路交叉口南侧时和被告赵兴祖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树军及乘车人原告朱禄荣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赵兴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树军、朱禄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至今未就原告方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兴祖辩称,被告在原告冯树军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21000元,为原告支付了2012年11月14日-2013年4月30日之间雇佣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并为原告充值饭卡1000元。原告冯树军住院天数524天,是由于原告2013年4月30日出院时发现钢板断裂进行二次手术所致,延长了误工期,护理期,扩大了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扩大部分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张建国、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赵兴祖驾驶冀J×××××号轿车沿建设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新华区建设北街与维康路交叉口南侧时驶入逆行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冯树军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冯树军、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朱禄荣受伤,车辆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2】第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兴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树军、朱禄荣无责任。冀J×××××号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张建国,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兴祖系借用被告张建国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受伤后均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冯树军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营养期360日;护理期56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时间内一人;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10000元至15000元。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4)损字第06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冀J×××××号二轮摩托车的事故损失为234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已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22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冯树军受伤后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4月21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4天,被告赵兴祖认为,原告冯树军住院天数524天,是因其2013年4月30日出院时发现钢板断裂进行二次手术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并申请对原告冯树军住院期间因钢板断裂所进行的二次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赵兴祖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以案情疑难、复杂、超出机构能力和鉴定水平为由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本院对被告赵兴祖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医疗费,原告冯树军主张103613.98元(已扣除被告赵兴祖支付的121000元),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冯树军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冯树军主张26200元,原告朱禄荣主张3200元(已扣除被告赵兴祖充值饭费1000元),二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未超过相应规定,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冯树军主张18000元。结合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冯树军营养期3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其标准并未超过相应规定,对原告冯树军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冯树军主张12500元,结合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冯树军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10000元至1500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冯树军主张42201元,原告朱禄荣主张6019元,二原告均主张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其误工费。关于原告冯树军误工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冯树军受伤之日为2012年11月13日,定残日为2014年6月27日,原告冯树军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朱禄荣住院84天的事实,对二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冯树军主张74438元。结合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冯树军的护理期56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时间内一人。因被告赵兴祖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为原告冯树军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共计137天,在此期间无需其他护理人员,故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为二人护理387天(524天-137天),一人护理36天。原告朱禄荣主张15439元,结合原告朱禄荣住院84天的事实及伤情,本院支持一人护理期84天,二原告均主张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原告朱禄荣的护理费,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冯树军的护理费应为33543元/年÷365天×387天×2(人)+33543元/年÷365天×36天×1(人)=74438元,原告朱禄荣的护理费应为33543元/年÷365天×84天=7719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冯树军主张62765元。结合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冯树军的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原告为城镇居民,定残时50周岁,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6152元/年(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0%×(12%)=62765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冯树军主张141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冯树军主张8000元,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7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冯树军主张5000元,原告朱禄荣主张1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冯树军主张11255元,因原告冯树军伤残等级较轻,且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并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原告冯树军主张2340元。结合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4)损字第062号关于冀J×××××号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失的鉴定评估报告认定冀J×××××号二轮摩托车的事故损失为234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36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0元,营养费18000元,二次手术费12500元,护理费82157元,误工费4822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2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0元,车辆损失2340元,合计3734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兴祖驾驶小型轿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赵兴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赵兴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63514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53514元由该公司在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07552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97552元,由该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6486元,由被告赵兴祖承担51066元。车辆损失23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40元由被告赵兴祖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322000元,被告赵兴祖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406元。因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已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22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建国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4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38元,由原告承担7832元,被告赵兴祖承担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审 判 员 回海峰人民陪审员 杨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