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剑冰与刘强、朱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冰,刘强,朱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416号原告:陈剑冰,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刘强,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朱秋英,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剑冰与被告刘强、朱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朱秋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剑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强归还其借款4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朱秋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刘强因资金周转困难由朱秋英担保向陈剑冰借款4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尔后,陈剑冰多次向刘强催讨,刘强拒不履行债务。刘强、朱秋英未作答辩。陈剑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刘强由朱秋英担保于2014年12月10日向陈剑冰借款43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的事实。刘强、朱秋英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强、朱秋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剑冰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强由朱秋英担保于2014年12月10日向陈剑冰借款43万元,为此,二人出具一份借条交陈剑冰收执,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尔后,经陈剑冰催讨,刘强、朱秋英未履行债务。本院认为,刘强由朱秋英担保于2014年12月10日向陈剑冰借款43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的事实,有二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故陈剑冰要求刘强归还借款4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秋英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强、朱秋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陈剑冰借款4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朱秋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5元,减半收取计5232.5元,由刘强、朱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慧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