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孟繁荣、薛琦等与郭大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1,薛某1,王某,薛某2,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461号原告:孟某1,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赤峰市。原告:薛某1,女,1991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孟某2(薛某1的舅舅),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原告:王某,女,194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薛某2,男,194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王某、薛某2的委托代理人:孟某1,女,基本情况同原告孟某1。被告:郭某,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白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工。原告孟某1、薛某1、薛某2、王某诉被告郭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1、原告薛某1的委托代理人孟某2、原告王某及原告薛某2的委托代理人孟某1、被告郭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18760元、检验费用14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责任系数后合计54248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21时12分,郭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号小型轿车,沿内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内环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薛建军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未年检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内环西路由南向北超限速行驶至该路口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薛建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薛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也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摩托车我公司定损2000元。尸检费我公司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3月9日21时12分,郭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号小型轿车,沿内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内环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薛建军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未年检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内环西路由南向北超限速行驶至该路口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薛建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薛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薛建军出生于1965年3月14日,发生事故时年满53周岁。孟某1系死者的配偶,薛某1系死者的女儿、薛某2、王某分别为死者的父亲和母亲,薛某2系西露天矿的退休工人,王某系五家矿退休的”五七工”,二人共生育薛建军等三名子女。原告支出薛建军尸检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郭某、薛建军负同等责任,郭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事故,对四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某2、王某均为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其主张被赡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尸检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酒精检测费400元不是法律规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9581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额5738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即2869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1、薛某1、薛某2、王某各项损失合计408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打入原告薛某1指定的银行帐户。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2元,由四原告负担2306元,被告郭某负担2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亚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小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