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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执1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德琦、郭丙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德琦,郭丙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023执1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德琦,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被执行人郭丙花,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郭德琦与郭丙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冀1023民初22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德琦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郭丙花支付标的款14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郭丙花暂无财产可以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德琦请求撤回对此案的执行。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郭德琦请求撤回对此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民初229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德琦在本案终结执行后,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丙花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福彬审判员  李永胜审判员  靳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文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