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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振兰与冯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兰,冯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795号原告:张振兰,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其友,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占伟,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振兰与被告冯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兰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占伟给付原告水泥款95900元及逾期利息(以95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占伟自2013年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至2015年3月25日欠原告水泥款10090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时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95900元未付。被告冯占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有原告张振兰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冯占伟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振兰与被告冯占伟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了货物,其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振兰货款人民币959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95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9元,由被告冯占伟负担1,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桂士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