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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建华、张志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建华,张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1113号申请执行人:袁建华,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张志平,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200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志平向申请人袁建华返还借款1486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477.5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130元。但被执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志平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467.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曾火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