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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红信与被告宝鸡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信,宝鸡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3民初1694号原告:陈红信,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3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龚改弟,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宝鸡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黄晴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林,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敏,该公司财务副总经理,一般代理。原告陈红信与被告宝鸡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红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改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所诉的主体不适格,主体名称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被告的名称为“宝鸡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原告诉状上所陈述的“宝鸡市居然之家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亦当庭认可其将被告的名称写错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错误,故原告所诉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红信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若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