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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洪月丽与陈苗托、汪六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月丽,陈苗托,汪六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148号原告:洪月丽,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陈苗托,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汪六月,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洪月丽与被告陈苗托、汪六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苗托、汪六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月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约定利息计付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至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苗托、汪六月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洪月丽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日,被告陈苗托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洪月丽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洪月丽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元,事由:用于工程周转(月息2分),具条人:陈苗托2013年12月3日”。原告洪月丽以现金形式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陈苗托,后陈苗托向洪月丽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日。至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陈苗托与汪六月于199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苗托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洪月丽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息,原告洪月丽亦依约实际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举证据表明以各自名义发生的借款与洪月丽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洪月丽明知应为夫妻个人债务,故两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未超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苗托、汪六月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自身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苗托、汪六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月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已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陈苗托、汪六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明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