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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4月3日出生于稷山县化峪镇路村庄村,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鹏、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晋MVH1**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宁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500M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晋MQZ5**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60mg/100ml。另,在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对被害人冯某某的车辆损失已予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据;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6]酒检字157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02.6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彩玉 来自: